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82-ZEC035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君(下稱:異議人)所有9M-323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15時57分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有公警局交字第ZEC035002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小型車)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
(下同)3,000元整,並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57分,因駛於竹田交流道入口處,不慎稍壓槽化線,以至遭有關單位照相告發。本人遵照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漸降低速率行駛。但因入口減速帶距離彎短,以至左車輪在不知覺中壓線,因本人平日開車都非常遵守交通法規。但因本人對地方有一點不熟悉而遭舉發罰款3,000元,甚感無辜。但因本人在這波不景氣中,也深受其害,目前還沒找到工作,經濟上壓力真的很大,又逢年關,更是雪上加霜,面對此重罰己無力繳納。特立此據,懇請庭上准予扣押駕照,以替代罰鍰。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11月15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國道三號北上415.
9公里處時,因被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35002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當時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415.9公里處,欲下竹
田交流道時,因疏未先駛入減速車道,至交道道出口處其左側車輪跨越槽化線行駛,此有採證照片4張連續畫面附卷可佐,違規事實明確。
㈡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柰
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此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自明。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欲下竹田交流道時,疏未注意前述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致跨越槽化線,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可認定。至於異議意旨請求易處吊扣駕照云云,惟查交通違規所處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制度,因過於浮濫,本次(94年)法律修正時,正將該易處吊扣制度廢除,故依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替代處罰,異議人申請易處吊扣於法無據,無得准許。
五、從而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誤引用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應予更正)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型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款3,000元,並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