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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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0號

原告

高德承

承受訴訟人 高培峯 (即高德承之繼承人)

高培恩 (即高德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以高培峯、高培恩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件原告高德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判決宣判後死亡,而其繼承人有高培峯、高培恩,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恩泰律師進狀陳報無誤,且前揭民事事件業已確定,既據本院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應以高培峯、高培恩為已歿之高德承之承受訴訟人甚明。故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其2人為原告高德承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及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後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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