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30號
原告
即 高德承 之
承受訴訟人 高培峯 (即高德承之繼承人)
高培恩 (即高德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以高培峯、高培恩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件原告高德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判決宣判後死亡,而其繼承人有高培峯、高培恩,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恩泰律師進狀陳報無誤,且前揭民事事件業已確定,既據本院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應以高培峯、高培恩為已歿之高德承之承受訴訟人甚明。故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其2人為原告高德承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及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後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