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入監接續服刑後,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1月2日下午,駕駛未懸掛車牌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6點33分左右,途經該村824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正坐在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上之 陳偉文 ,並造成陳偉文受有左膝挫傷併關節內血腫等傷害。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陳偉文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因陳偉文之友人告知該小客車之駕駛人為甲○○,陳偉文乃提供予警方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偉文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文於警詢時,證人李淵男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8張、㈣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入監接續服刑後,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雖屬非高,又告訴人陳偉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雖非極為嚴重,然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坐於路旁機車上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足見其過失程度甚大,且其駕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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