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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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入監接續服刑後,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1月2日下午,駕駛未懸掛車牌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6點33分左右,途經該村824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正坐在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上之丙○○,並造成丙○○受有左膝挫傷併關節內血腫等傷害。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因丙○○之友人告知該小客車之駕駛人為甲○○,丙○○乃提供予警方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8張、(四)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入監接續服刑後,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雖屬非高,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雖非極為嚴重,然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坐於路旁機車上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足見其過失程度甚大,且其駕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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