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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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庚○○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淩進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庚○○竊盜部分,均撤銷。
丁○○、丙○○、庚○○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偽造文書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為兄弟,分係彰化縣秀水鄉世興塑膠公司載貨司機及廠長,另庚○○(偽造文書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係台南縣○○鎮○○○路○○號奇美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奇美公司)LCM廠製造部開綑室領班。奇美公司所需原料每天由採購 陳瑞煌 ,與提供原料協力廠商聯絡後,由協力廠商僱用固定司機,將原料運至LCM廠,再由製造部開綑室領班庚○○督導技術員 黃誌升 (另案不起訴處分),將原料拆開包裝,輸送至生產線生產,而包裝原料包材,再由總務部 董宗和 轄下外包廠商「安立潔」清潔公司,將包材統一堆置至廠內碼頭邊包材暫存區,每天進料協力廠商所屬司機,再向陳瑞煌領取簡易放行單,將所屬有回收再利用價值包材運出廠外。
二、庚○○明知丁○○、丙○○駕駛與駕駛R二─九四二號大貨車(嗣經更換為三三三─QU車牌),均非屬上開任何一家協力廠商之司機或貨車,竟與丁○○、丙○○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由庚○○在空白奇美公司簡易放行單,填載附表一所示廠商、貨名、數量,表示該家廠商所屬貨物,將出廠用意,以簡易放行單,並利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丁○○、丙○○駕駛上開大貨車,並交付簡易放行單供行使,共同連續竊取附表一所示廠商棧板(即原料包材),使不知情警衛放行出廠,足以生損害於協力廠商奇美公司控管進出貨物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丁○○、丙○○再度駕車進入奇美公司上開廠區時,為 瑞儀 公司駐LCM廠人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供承共同駕駛大貨車進入LCM廠載運包材之事實,另被告庚○○供承開立簡易放行單給司機。然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係「 阿義 」交付出貨單給他們,再聯絡他們去載運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不認識丁○○、丙○○二人,為保持公司生產線順利運作,只要自稱協力廠商要求就會開單云云。惟查:㈠查奇美公司所需原料係每天由採購陳瑞煌,與提供原料協力
廠商聯絡後,先由協力廠商僱用固定司機,將原料運至LCM廠,再由製造部開綑室領班庚○○督導技術員黃誌升,將原料拆開包裝,輸送至生產線生產,而包裝原料包材,再由總務部董宗和轄下外包廠商「安立潔」清潔公司,將包材統一堆置至廠內碼頭邊包材暫存區,每天進料協力廠商所屬司機,再向陳瑞煌領取簡易放行單,將所屬有回收再利用價值包材運出廠外,已據證人即奇美公司總務部三課代理課長董宗和、原料資材處採購部採購管理師陳瑞煌、儲運部二部半成品課倉庫管理師 盧英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四三七○號偵查卷五七至五八、七五至七六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包材係屬協商廠商可回收有價值物品,而非奇美公司已丟棄無價值物品甚明。被告庚○○辯稱,附表一所示包材係無價值物品,即非可採。
㈡又本件協力廠商並未委託被告庚○○開立簡易放行單,亦未
委託被告丁○○、丙○○前往載運貨物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即 夏普 電子公司營業推進部副理甲○○,證人即瑞儀公司臨時駐場員工乙○○、 永豐 餘公司營業處主任戊○○、奇菱公司物料管理助理工程師己○○於證述甚詳(詳警卷六八至七○、四五至五一、五四至五七、七二至七四頁;四三七○號偵查卷二五至二六頁)。
㈢又被告丁○○、丙○○確至奇美公司LCM廠載運附表一所
示包材,有被告丁○○、丙○○至奇美公司LCM廠出貨進出廠登記表(詳如附表一)在卷可憑。另有被告庚○○、丁○○間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間,彼此確有犯意聯絡,此外有被告庚○○所簽發附表一所示簡易放行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間確有犯罪行為分擔。另被告丁○○、丙○○並非協力廠商,亦有夏普公司、奇菱公司專屬貨車車號司機姓名列表在卷可憑。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共同竊取附表一包材犯行。
㈣至扣案附表一所示簡易放行單五紙,其中編號01、04簡易放
行單上「庚○○」簽名,被告庚○○否認為其所為。然附表一編號01、04所示簡易放行單,既有被告庚○○簽名,而被告丙○○、丁○○與被告庚○○間,依前所述,彼此間復有所聯絡,則附表一編號01、04放行單應亦為被告庚○○所簽發交予被告丙○○、丁○○無訛。被告庚○○否認附表一編號01、04所示簡易放行單為其所簽,顯非可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渠等三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劉志銘 於被告丙○○、丁○○二人載運包材時,並未在場,則被告三人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須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包材,既係由奇美公司之協力廠商專門回收,則被告等人即無權予以處分;且被告丁○○、丙○○二人,於原審已供承竊取系爭包材屬實(詳原審卷一二○頁),原審未予詳察,竟對被告三人竊盜部分,遽均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竊盜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所處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附表二編號03、04所示竊盜犯行,並無簡易放行單扣案,且該二紙簡易放行單,業已遺失,為公訴人所是認。而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簡易放行單申請人欄之簽名,分別是奇美公司員工 李孟玲 、 田靜旻 所為,有奇美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奇電總字第二五號函在卷可憑。依此觀之,附表二所示四紙簡易放行單,顯非被告庚○○所為,則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包材,即非有據。惟該部分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附表一有罪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偽造文書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為彰化縣秀水鄉世興塑膠公司廠長、載貨司機,庚○○則係台南縣○○鎮○○○路○○號奇美奇美公司LCM廠製造部開捆室領班。奇美公司所需原料每天由採購陳瑞煌與提供原料之協力廠商聯絡後,由協力廠商僱用固定司機將原料運至LCM廠,再由製造部開捆室領班庚○○需督導技術員黃誌升將原料拆開包裝,輸送至生產線生產,而包裝原料之包材,再由總務部董宗和轄下外包廠商安立潔清潔公司,將包材統一堆置廠內碼頭邊包材暫存區,每天進料協力廠商所屬司機,再向陳瑞煌領取簡易放行單,將所屬有回收再利用價值包材運出廠外。庚○○明知其無開立簡易放行單權力,亦未受其他有權部門委託,丁○○、丙○○駕駛與駕駛R二─九四二號大貨車(嗣經換為車號000000車牌)亦非屬任何協力廠商司機或貨車,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庚○○在空白奇美公司簡易放行單,填載附表一、二所示廠商、貨名、數量,表示該家廠商所屬貨物將出廠用意,偽造簡易放行單,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聯絡丁○○、丙○○駕駛上揭大貨車前來奇美公司上開廠區,並交付偽造簡易放行單供行使,共同連續結夥竊取附表一、二所示廠商棧板即原料包材,使不知情警衛放行出廠,足生損害於協力廠商奇美公司控管進出貨物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丙○○、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再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供承於附表一所載時地,駕車運送包材出廠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簡易放行單,均由阿義男子交給我們,每次一至二千元代價,請我們至奇美公司廠區運送包材,每次均經警衛放行,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福興交流道」下車,阿義即來將貨載走,並不知道簡易放行單係偽造的,亦不知道竊盜等語。另被告庚○○供承擔任奇美公司開綑室領班,並簽發附表一編號02、03、05所示簡易放行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包材對奇美公司而言,並無價值,只要包材過多,妨害生產流程,即可將包材處理掉,開綑室本即有開立簡易放行單權限,平時開綑室職員行動電話,均公布在碼頭處,任何人均能聯絡,伊不認識丁○○、丙○○,與其二人並未有共同竊盜犯行,有同事 鄭水可 、 潘星元 及黃誌升等人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協力廠商夏
普電子公司榮業推進部副理甲○○、瑞儀公司時駐場員工乙○○、永豐餘公榮業處主任戊○○、奇菱公司物料管理助理工程師己○○之指訴、奇美公司總務部三課代理課長董宗和、原料資材處採購部採購管理師陳瑞煌、儲運部二部半成品課倉庫管理師盧英錫證詞、被告丁○○、丙○○進出廠登記表、被告庚○○及丁○○通聯紀錄、被告庚○○偽造放行單、奇美公司會議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五張為憑。
㈡查奇美公司就包材(下稱包材)回收流程,分別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四月七日、九月十八日開會決議,其中將包材回收工作或由採購物負責管理,或由儲運部開立簡易放行單、總務安立潔人員負責堆放等情節,固有奇美公司會議紀錄三紙及二LM─LCM線邊倉開綑室包裝材料回收流程二紙在卷可憑(詳警卷一三○至一三四頁)。惟查:
⒈該公司簡易放行單,實際運作情形並非如此,業經證人即奇
美公司LCM廠擔任製造部課長「鄭水可」於原審結稱:原本會議決議,由製造部開立簡易放行單,製造部門的人均能開立,簡易放行單並沒有管制,只要有東西要出去,各部門(指品管、研發、倉庫、製造四部門)均可使用簡易放行單,總務部對原我們製造部,開立簡易放行單有意見,後來才又宣導製造部門不要開立簡易放行單,但有緊急狀況時,製造部還是可以開立,製造部每個人都可開立,只要給上一級主管蓋章,東西就可以出去,通常簡易放行單物品,為成品或半成品,通常在有出廠需求時,就會開立簡易放行單,只要廠商以電話聯繫即授權給接到出廠需求電話的人申請,並無進一步核章,舉凡原料進出、包裝產品都有用到棧板,在經驗中,未發生持簡易放行單,而警衛不放行情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無權力開立是依公司決議回答,且檢察官未詢及急緊狀況而未告知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八頁)。⒉另證人即擔任奇美公司LCM廠製二課股長「潘星元」於原
審亦稱:就我所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製造部仍有繼續開立簡易放行單,且未依造公司會議決議,我是九十二年七月接職務,之前會議決議內容不清楚,接了職務後,部門仍繼續在開簡易放行單,所以我主觀上不認為這樣有違反規定,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會議後二個月,總務部通知我們不要再開,我就沒有再接到簡易放行單申請,但為生產線順暢,怕包材堆積過多,我們還是會開單子讓廠商載包材出去,庚○○拿簡易放行單來申請,也都會經我核章,卷附簡易放行單均經我核章無誤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九至一三二頁)。
⒊又證人即奇美公司開綑技術員「黃誌升」於原審供稱;通常
簡易放行單由領班庚○○交給我後,我交給堆高機的廠商去處理,也不太會接觸到廠商,我們只注重簡易放行單「品名」,「數量」部分則授權給現場堆高機司機,視情況自行填載,廠商有時會打電話來,說有車要進貨,回程要順便載運包材,我們不會確認協力廠商司機,因進廠要換證、登記,很容易追溯得到,有時司機不會到採購那邊找人開單,直接找我們開單,我在現場瞭解堆積包材影響到生產線,擋住通路,所以有迫切需要,當技術員的這段期間,並無廠商反應包材被竊,一般而言,我是輪班,領班是正常班,司機找不到我時就會聯絡領班等語(詳原審卷一三三至一三六頁)。⒋參酌上開證人供述,足認本件於案發期間,奇美公司內部雖
已不准製造部開立簡易放行單會議決議,然奇美公司內部實際操作流程中,仍存有只要包材阻礙生產線而影響作業,包括被告庚○○任職製造部門在內,其他包括品管、研發及倉庫部門人員,均可開立簡易放行單,並由主管核章即可放行現實情狀。是被告庚○○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有開立簡易放行單權限,堪可認定。被告庚○○既有權可簽發簡易放行單,則公訴人認被告庚○○偽造附表一所示簡易放行單,依上所述,核非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兄弟與被告庚○○共同犯附表一偽造簡易放行單犯行,即非可取。至於附表二所示簡易放行單部分,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庚○○所簽發,則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亦犯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亦屬無據。
㈢綜上各情,被告三人偽造文書犯行,顯均無法證明,本應為
無罪諭知,然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有無簡易│有無進出│協力│貨名││號││放行單│廠廠登記│廠商│數量│├─┼──────┼────┼────┼───┼───┤│01│92年9月22日│有,上有│有│永豐餘│棧板│││20時29分│庚○○簽│││十件││││名,惟劉│││││││世銘否認││││├─┼──────┼────┼────┼───┼───┤│02│92年9月26日│有,上有│有│永豐餘│棧板│││20時37分│庚○○簽│││十件││││名, 劉世 │││││││銘承認││││├─┼──────┼────┼────┼───┼───┤│03│92年9月26日│有,上有│有│奇菱│棧板│││20時37分│庚○○簽│││七件││││名,劉世│││││││銘承認││││├─┼──────┼────┼────┼───┼───┤│04│92年10月3日│有,上有│有│勝美達│棧板│││20時25分│庚○○簽│││八件││││名,劉世│││││││銘否認││││├─┼──────┼────┼────┼───┼───┤│05│92年10月5日│有,上有│有(函)│奇菱│棧板│││20時31分│庚○○簽│││11板││││名,劉世│││││││銘承認││││└─┴──────┴────┴────┴───┴───┘附表二:
┌─┬──────┬────┬────┬───┬───┐│編│時間│有無簡易│有無進出│協力│貨名││號││放行單│廠廠登記│廠商│數量│├─┼──────┼────┼────┼───┼───┤│01│92年12月27日│有,上有│有│夏普│棧板等│││12時45分│李孟玲印│││不詳││││文││││├─┼──────┼────┼────┼───┼───┤│02│93年1月18日│有,上有│有│夏普│tray盤│││12時48分│田靜旻印│││八件││││文││││├─┼──────┼────┼────┼───┼───┤│03│93年1月21日│遺失│有│││├─┼──────┼────┼────┼───┼───┤│04│93年2月15日│遺失│有│瑞儀│棧板│││││││二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