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李雅玲

相對人 曾素

丁家程

丁信禮

丁國倫

吳慧英 (即 吳其生 之繼承人)

曾正川

雷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慧英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素負擔48%,被告吳慧英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相對人曾素、丁信禮、丁國倫及丁家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告,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素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素負擔48%,相對人吳慧英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7%,餘5%由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素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2,14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1紙),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揭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2,144元,其中48%即212,229元由相對人曾素負擔【計算式:442,144元×48%=212,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47%即207,808元由相對人吳慧英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負擔【計算式:442,144元×47%=207,808元】,另5%即22,107元由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負擔【計算式:442,144元×5%=22,107元】。從而,相對人曾素、 吳素英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212,229元、207,80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聲請人、曾素及吳慧英三人已如前述,至相對人丁家程、丁信禮、丁國倫、曾正川、雷雲霞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該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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