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漢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漢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張學文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劉漢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卿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接近萬大路9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右方由張學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學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學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五)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