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盧忠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31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明定:「第4條(即撤銷訴訟)及第5條(即課予義務訴訟)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其於98年4月19日因下片毛輪機故障,爬上機台進行維修轉頭拿板手時四肢酸麻,又被不明同事從後頸擊打,及因長期工作姿勢不良致「四肢酸麻、雙上肢腫、過度換氣,頸椎脊髓病變、焦慮症,頸神經根病變、頸椎第3、4、5、6、7節狹窄併脊髓神經根病變、四肢無力」等為由,向被告(高雄市辦事處)申請98年4月19日至99年11月2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傷病給付。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所患非其所稱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乃以100年5月12日保給傷字第10060279600號函(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5月27日至98年6月2日、98年7月23日至98年7月24日及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16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463.3元之百分之50發給25日計新台幣18,292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9月14日100保監審字第214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3122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2月4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而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2月5日起算,至同年4月4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清明放假節日因而順延至次日即101年4月5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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