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詩穎 法定代理人 李洪寳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 來訴訟代理人 唐協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之第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 陸宜萱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者,被上訴人應給付2倍保險金即200萬元。
嗣於93年10月14日,陸宜萱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又陸宜萱自96年8月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故其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無親屬關係之藝人 趙樹海 ,顯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仍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嗣陸宜萱於98年6月2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跌倒致頭部創傷而意外死亡,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業經被保險人陸宜萱本人於97年
12月19日變更為藝人趙樹海,上訴人雖主張陸宜萱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陸宜萱於國軍左營醫院97年12月12日門診病歷紀錄單為證,惟上開病歷僅記載「個案呈現問題:憂鬱情緒」,無明確指出陸宜萱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另國軍左營總醫院雖於98年2月2日門診紀錄內容記載陸宜萱所稱「這幾天會有"影子"來打我,因為它要我錢...」,然該門診紀錄距離97年12月19日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時間已逾40餘日,亦無法直接證明陸宜萱於97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之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趙樹海」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且依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6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1989號函覆陸宜萱於97年12月間仍規則服藥就醫、精神症狀大致平穩。另右昌郵局承辦人 王季蘭 於97年12月19日受理陸宜萱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趙樹海時,亦看不出陸宜萱有何精神異狀,陸宜萱既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辦理前開變更手續時,意思表示明確,前揭受益人之變更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顯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陸宜萱過往之就診紀錄有多次跌倒致頭部外傷之情形,其死
亡原因係因其本身之疾病所引起,未具備非因疾病、外來及突發三要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結果認為無論陸宜萱係因單純跌倒,或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暈倒撞擊死亡,法醫學上,因有頭部創傷及顱腦損傷導致死亡,死亡方式研判屬意外,然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認定標準與系爭保險契約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不同,故法醫研究所研判陸宜萱死亡原因,未將導致其死亡之傷害事故是否由陸宜萱本身疾病所引起納入研判之因素,故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陸宜萱之死亡為意外事故而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陸宜萱於87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
3年10月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變更為趙樹海,此趙樹海為藝人趙樹海。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者,保險人應賠付2倍保險金。
㈢陸宜萱於98年6月29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陸宜萱於97年12月19日所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變更為
趙樹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亦即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㈡陸宜萱死亡原因為何?(即陸宜萱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之「意外事故」而死亡?)㈢上訴人如為合法之受益人,能否請求本件保險給付?金額為
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陸宜萱於97年12月19日所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受益人變更
為趙樹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亦即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⒈經查,陸宜萱因精神分裂症,自94年起即在國軍左營醫院
精神科長期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99年6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1989號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45頁),又依上開醫院函及門診紀錄影本,可知其持續追蹤治療至98年6月17日(一審卷第10頁),又依97年3月31日門診紀錄記載其主訴「Delusion(幻覺):( 邱麗雪 )同學要害我,她昨天有用斧頭丟我」,98年2月2日門診記載其主訴:
「這幾天有影子來打我,因為它要搶我錢」(一審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可見陸宜萱於追蹤治療中,仍會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而產生幻覺之情形,上開醫院函所稱陸宜萱於97年12月間仍規則服藥就醫,是其精神症狀大致平穩等情部分,應係指一般情況下而言其精神症狀平穩,尚難以此否定上述門診紀錄所述其仍有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而產生幻覺之情形。
⒉次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受益人變更之被上訴人之職員王季
蘭證稱,因伊認為受益人須與被保險人有一定之關係,所以還特別問陸宜萱,趙樹海是否就是那位藝人,陸宜萱回答說是,並說是娘家那邊的親戚,是舅舅,當時陸宜萱不會寫「舅舅」二字,伊還代為填寫等語(一審卷第103、
104頁),又經本院查詢戶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名為趙樹海者僅一人,且兩造亦不爭執陸宜萱所變更之理賠受益人趙樹海,即為藝人趙樹海,故陸宜萱於97年12月19日所變更之理賠受益人為藝人趙樹海堪以認定。
⒊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據證人即陸宜萱之母 孔月非 證稱,伊父親姓孔,母親姓何,沒有姓趙之親戚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另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藝人趙樹海,趙樹海證稱,伊不認識陸宜萱、孔月非二人,與其二人亦無親戚關係,非陸宜萱之舅舅,伊不知道陸宜萱於97年12月間將向郵局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改為伊,伊係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送達之被上訴人之訴訟告知狀始知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是可見趙樹海與陸宜萱並不認識,亦非陸宜萱之舅舅,亦無其他親戚關係。又參酌陸宜萱自己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以趙樹海為前述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時,上訴人(民國84年出生)年僅13歲,而上訴人又無父親對其照顧扶養,與陸宜萱復無不合等情事,則陸宜萱竟置其年僅13歲之女即上訴人不顧,至郵局將不認識之人趙樹海稱為自己之舅舅,並將原指定為保險理賠受益人之上訴人變更為趙樹海,其行為顯為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不可能為。上述證人王季蘭雖證稱,97年12月19日受理陸宜萱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趙樹海時,看不出陸宜萱有何精神異狀云云,惟查,證人王季蘭並非有關精神疾病之專業醫療人員,尚難以其自外觀之觀察作為判斷陸宜萱當時有無精神疾病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陸宜萱係因精神分裂症而將不認識之藝人趙樹海幻想為自己之舅舅,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上訴人變更為趙樹海,陸宜萱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而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取,是依上開民法第75條規定,此變更受益人為趙樹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應仍為上訴人。
㈡陸宜萱死亡之原因為何?即陸宜萱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之「意外事故」而死亡?)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
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死亡或殘廢者,依投保規則(即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條規定,不受給付削減期間之限制,給付2倍之保險金。
二、一般疾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22條(現修正為第19條)及投保規則第7、22條規定,按給付削減期間之規定給付」(一審卷第7頁),又按「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然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證明文件者,按二倍保險金額給付」(一審卷第7頁反面)。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或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如係因被保險人本身之疾病所引起者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查,依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記載「這幾天會有
影子來打我,因為它要搶我錢,我每天都有按時吃藥,白天常會暈倒」(一審卷第31頁),98年3月21日因跌倒頭部受傷住院4天,3月25日出院(一審卷第11頁出院病歷摘要),98年5月20日因兩天前跌倒頭部受傷,因頭痛及暈眩至本院掛急診,住院3天,於5月23日出院(一審卷第14頁出院病歷摘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968號)認為「根據解剖結果備及卷宗資料1.死者有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病時常暈倒,死者於國軍總醫院就診紀錄亦有多次跌倒頭部外傷記錄。2.解剖結果,死者頭後枕部一處頭皮下軟組織出血,8公分,且顱骨後面骨縫(人字縫及矢狀縫)裂開,雖死者腦髓已嚴重腐敗,無法評估損傷程度,然而以造成骨縫裂開之受力程度研判,腦髓應有損傷。3.綜合以上研判,死者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暈倒,導致頭部後面受創、顱骨後面骨縫(人字縫及矢狀縫)裂開及腦髓損傷,終因神經休克而死亡」(一審卷第80至82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陸宜萱係因自身之精神分裂症及貧血而暈倒致頭部受創而死亡一情較為可採,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013號函可知,無論死者(陸宜萱)單純跌倒,或因精神分裂及貧血而暈倒,導致顱骨後面骨縫裂傷及腦髓損傷,神經休克死亡,法醫學上均認屬「意外」死亡(本院卷第65頁),是以法醫學所稱之「意外」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二者不盡相同。故尚難以上述該所鑑定報告書記載陸宜萱死亡方式屬「意外」(一審卷第82頁)而認陸宜萱之死亡係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或意外事故)而死亡。又上訴人雖主張,陸宜萱是自後倒地撞擊頭部後方而受傷,而陸宜萱被發現時是正面趴在洗手台旁邊,故陸宜萱於倒地後還有掙扎起來,最後不支才又趴在地板上,本件事故若是陸宜萱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作暈倒所致,應已陷於昏迷不會有意識再掙扎要起身,陸宜萱應是經過洗手台旁邊不慎跌倒而造成死亡云云,惟查,陸宜萱前曾於98年5月20日之兩天前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而跌倒撞及頭部,而於兩天後之98年5月20日始因頭痛及頭暈而就醫,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作所造成之暈倒必陷於昏迷之程度而不會有意識再掙扎起身一節,尚乏依據,是上訴人主張陸宜萱係因單純跌倒而受傷一情較不可採。從而,陸宜萱係因本身之疾病而跌倒撞及頭部受傷而死亡,非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㈢上訴人能否請求本件保險給付?金額為多少?
⒈如上所述,上訴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受益人,被保
險人陸宜萱並非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應屬一般疾病而死亡,上訴人只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不能依同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又依兩造之陳述,系爭保險契約自生效日起迄陸宜萱死亡時,已逾9個月,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受益人可領受全部保險金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惟查,保險法第34條係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始應按該法條第2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以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1分。而本件係因陸宜萱變更受益人為趙樹海,則由保險契約文件書面觀之,上訴人非受益人,故被上訴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給付保險金額予上訴人,自不可歸責,故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依該法條第1項後段15日內為給付,若未給付始應給付該法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15日之翌日(即確定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惟原審就此部分已予駁回,故本院不另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