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緣 黃詳芸 於民國99年1月16至17日18時07分許,多次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郭永勳 ,撥打黃詳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在電話中約定交易1台兩重之 甲基 安非他命。黃詳芸談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乃於99年1月17日晚間18時07分至同月18日2時42分之間某時,向吳孟宜表示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吳孟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應允販賣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詳芸,黃詳芸並於99年1月18日上午2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孟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復於同日(18日)14時46分再次以前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後,於同日(18日)15時45分許,吳孟宜駕駛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攜帶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6.534公克)到達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黃詳芸之住處外,經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黃詳芸表示已經到達後,黃詳芸隨到場進入該車向吳孟宜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返回住處,吳孟宜便駕車離開。然因警已掌控黃詳芸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郭永勳一情,便於黃詳芸住處外佈署而蒐證吳孟宜與黃詳芸之交易過程,待於同日20時30分許,黃詳芸抵達與郭永勳約定之交易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肯德基」速食店旁,並將上開包裝好之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永勳後,即逮捕黃詳芸、郭永勳(黃詳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郭永勳持有淨重超過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循線查獲吳孟宜之真實身分後,於99年12月6日將吳孟宜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詳芸、郭永勳於99年10月12日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影卷),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黃詳芸、郭永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審酌其陳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孟宜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99年1月18日15時45分許,雖有駕駛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黃詳芸之住處外,與黃詳芸在車上碰面,但我交付給黃詳芸的是手錶一只,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且我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詳芸之事實,業經證人黃詳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與孟宜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孟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9年1月18日我拿給郭永勳的一包安非他命(一兩),是向孟宜買來的。我先跟孟宜拿,收到錢再拿給他。孟宜就是當天下午3點多開車來找我的那個男的。之前我有先跟他通聯,他開一台福斯汽車類休旅車,他停在我家門口,我上副駕駛座,我下車後有拿一個手提袋,裡面放就是孟宜給我的安非他命等語(警A1卷3-5頁、警卷14-1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詳芸碰面,並交付物品予黃詳芸一情(本院審訴卷16-17頁),並有98年1月18日15時45分黃詳芸空手上ZN-705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50分黃詳芸手提一手提袋下車返家之員警跟監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警卷11-13頁),是雖證人黃詳芸傳拘未到,並業經通緝(此有證人黃詳芸傳票、拘票、本院公務電話、拘提報告並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未能到案指認被告即其所指之「孟宜」,然被告既亦坦承於99年1月18日15時45分確有與證人黃詳芸在車上見面,則被告當係證人黃詳芸所證稱之毒品來源「孟宜」無疑。
㈡、再黃詳芸確於99年1月16至18日期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永勳,多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1臺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又黃詳芸於99年1月18日上午2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孟宜聯絡雙方交易時間,隨後並轉知郭永勳,再黃詳芸復於同日(18日)下午14時46分再次與吳孟宜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後,於同日(18日)15時45分,吳孟宜與黃詳芸以前開電話聯繫到場,黃詳芸隨於進入吳孟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1台兩重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黃詳芸抵達與郭永勳約定之交易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肯德基」速食店旁,並將即將1台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永勳,為證人黃詳芸、郭永勳所不否認(警A1卷3-5頁、警卷14-15頁;偵B1卷第98頁、
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第68-69頁),並觀郭永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詳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黃詳芸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孟宜間,有下述聯絡內容:
⑴99年1月17日18時17分(郭永勳使用0000000000號,黃詳芸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永勳:你問的如何?黃詳芸:那不太理想。郭永勳:沒有別種阿?黃詳芸:嗯,你要大的阿。郭永勳:不然先一半。黃詳芸:如果有好一個。郭永勳;明後天再一個」⑵99年1月18日凌晨2時42分(郭永勳使用0000000000號,黃詳
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詳芸:你找到沒?我說「工人」?郭永勳:你找到沒?黃詳芸:我找到了很讚的…那個45,不會漏氣的。郭永勳:很晚了ㄝ!明天幾點。黃詳芸:中午之後。」⑶同(18)日凌晨2時45分(黃詳芸使用000000000號,吳孟宜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詳芸:明天你幾點起床?吳孟宜:明天大約幾點?黃詳芸:我跟他說中午以後。吳孟宜:3至4點。黃詳芸:太晚,我們2點耶。吳孟宜:2至3點左右」⑷同(18)日14時36分(黃詳芸使用0000000000號,郭永勳使
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詳芸:他說3點那。郭永勳:我先一半好嗎?黃詳芸:他們那沒有一半的。郭永勳:一半剩下明天再給他們,不然怎辦。黃詳芸:沒關係看3點怎樣。」⑸同(18)日14時46分(黃詳芸使用000000000號,吳孟宜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詳芸:你起來沒?吳孟宜:嗯。黃詳芸:你準備好過來昨天那。吳孟宜:我到打給你。」⑹同(18)日15時45分(黃詳芸使用000000000號,吳孟宜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孟宜:我到了。黃詳芸:
好」。
⑺同(18)日16時4分(黃詳芸使用0000000000號,郭永勳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詳芸:他那都要一個人ㄝ。郭永勳:我等下湊看看。黃詳芸:你看怎樣,我有跟他說讓我拖晚一點。郭永勳:嗯。黃詳芸:他那沒有再賣半票。郭永勳:我儘量湊看看。」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參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第54-60頁、偵卷20頁)、本院100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1至14頁)在卷足佐。而上開通話內容分係黃詳芸與郭永勳、毒品上手吳孟宜之對話,亦經證人黃詳芸所證述明確如前,雖被告雖辯稱:並非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人,並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而上開門號之申設人係真實姓名為 陳芊彣 之女性,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99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卷第5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第43頁),然現今門號申設人與使用該門號者時有不同,縱令申設人並非被告,本不足推斷被告非上開⑶⑸⑹對話中持用使用0000000000號與黃詳芸對話之人,況被告確有於18日15時45分駕車與黃詳芸見面一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述卷附員警跟監照片中黃詳芸於15時45分進入車內照片可考,對照上開⑸對話中使用0000000000號者表示到達後會電話聯繫,而隨於⑹對話時(即15時45分)以同門號向黃詳芸來電表示已經到場,以此互相參酌,足堪認定被告確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黃詳芸為上開⑶⑸⑹對話之人無訛。至本院送請內政部警察局鑑定上開⑶⑸⑹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中使用0000000000號者與被告聲紋是否相同,雖因錄音光碟中可比對字數不足,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函文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41頁),然依上事證,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否認為使用0000000000號與黃詳芸為上開⑶⑸⑹對話之人之辯解,尚屬無據。
㈢、上開對話內容既分係黃詳芸與郭永勳、被告之通話;又證人黃詳芸與郭永勳對話中之「工人」係指毒品安非他命、「45」則指45,000元、「我先一半」指郭永勳當時錢不夠,想先購買一半之數量、「都要一個人」則指一定要買1兩,不可只買一半等情,亦經證人郭永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65頁),觀以黃詳芸與郭永勳於上開⑴對話中,黃詳芸談及尚未找到滿意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上開⑵對話時,黃詳芸則向郭永勳表示已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於18日中午以後取得毒品;黃詳芸復在3分鐘內隨於上開⑶對話中向被告表明已告知郭永勳可於中午以後取得毒品,問被告具體之交易時間,綜上以觀,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是黃詳芸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於上開⑴⑵通話之間某時(即99年1月17日18時17分至同月18日2時42分間某時)已與黃詳芸約定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黃詳芸始會於上開⑵通話中告知郭永勳已找好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約定與郭永勳之交易價格為4萬5千元,並進而於上開⑶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約定大致之交易時間,且於上開⑷對話中明白知證人郭永勳,其會於當日3時許與上手交易後,復與被告於上開⑸、⑹對話中與被告具體約定交易地點進而為交易,再於上開⑺電話中再與證人郭永勳確認彼此交易之毒品數量要一兩,由上開黃詳芸與被告並證人郭永勳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與黃詳芸於99年1月18日15時45分碰面之目的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無訛。再者,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查獲黃詳芸、郭永勳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為74.1%,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偵B1卷第106頁),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該透明包裝袋上註明驗後淨重36.534公克乙節,亦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1403號99年10月12日審判時勘驗明確,有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第68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度坦承確實拿一台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詳芸,並約定要收4萬元,黃詳芸說要先拿給別人後再拿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7頁),核與證人黃詳芸證述向上手孟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交付價金與否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更足認證人黃詳芸上開證言並非虛妄,故而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與黃詳芸見面時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係交付手錶一只給黃詳芸,黃詳芸是為減輕罪責,故意為不利被告供述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應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衡以販賣毒品之人,除最上源之毒品製造者外,均需向其他毒品供應者販入毒品,始得販賣,故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他人批購毒品後,再藉由分裝、增減分量、甚而摻入他等雜物等方式,賺取價差、量差及純度不同之差價,均無礙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與證人黃詳芸非親非故,苟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與證人黃詳芸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可能。故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稱,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詳芸,因證人黃詳芸傳拘無著,並經通緝,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可能,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甚大,竟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自不宜寬貸,衡以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驗後淨重)36.534公克,交易價格達4萬元,及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前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本院認以前開量處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使用聯絡本件毒品交易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為陳芊彣所申設,業如前述,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黃詳芸約定販賣毒品代價4萬元後付,惟因黃詳芸嗣為警逮捕,而並未交付4萬元予吳孟宜,該金錢既未經被告收受,顯非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6.534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既已將之交付予黃詳芸,黃詳芸又再交付予郭永勳,並自郭永勳處收訖價金,應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移轉為郭永勳所有,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另以99年度訴字第1403號以對郭永勳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決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重複宣告。至扣於本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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