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同住於原告婚前購買之房屋,婚後育有一女 鄭欣耘 。惟被告婚後生活奢靡,屢換新車,並將賣車所得用以購買股票、基金或出入酒家,甚至與一名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而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謀生計,將年幼的女兒委請婆婆幫忙照顧,以出外賺取生活費。平常房屋貸款與水電費,都是由原告賺錢支付。原告生活壓力及經濟負擔甚為沉重,惟被告不僅從未體恤原告,反而動輒毆打及辱罵原告,於事發後甚至將住處內的電器用品(包括:冷氣、冰箱、洗衣機、電視、電話等)竊取一空,甚至連原告的金子、金飾及原告父親、乾媽臨終給原告的手尾錢皆一併偷走。
(二)又婆婆 鄭張阿橋 屢次在兩造婚後,半夜跑進來兩造的房間,硬要與兩造同房而睡,造成原告婚姻生活備感困擾,亦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事由。
(三)被告在酒店當少爺時,即曾以汽車詐領保險金,並於婚後有吸毒之惡習。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毆打原告的妹妹,經由苗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被告在事發後,隨即失蹤不見人影,此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
(四)被告與大陸女子外遇,並且毆打原告,並謊稱原告從未給付小孩生活費,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灼然自明;實則被告於婚後過著奢靡生活,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茲被告於兩造婚後,即不給付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婆婆鄭張阿橋屢次在兩造婚後,硬要與兩造同房而睡,造成原告婚姻生活備感困擾,亦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事由;此外,被告有吸毒之惡習,更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毆打原告妹妹,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傷害罪確定,被告在事發後亦失蹤不見人影,完全不顧原告之生活,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實已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及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懇予准許。又,現今經濟不景氣,原告擺攤生意不佳,生活陷於困難,而原告就本件離婚事件為無過失之一方,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權狀及謄本、銀行轉帳代繳貸款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單影本、水電費扣繳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健保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及錄音帶乙捲暨譯文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但無法支付贍養費。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住於兩造婚前合資購買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二樓之三房地,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及至長女鄭欣耘出世,因原告不甚喜歡小孩,所以鄭欣耘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滿月後迄今均由被告負責扶養,被告委由母親負責照料迄今,原告從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原告雖常藉口由台中回當時位於苗栗之婆家看望小孩,但一去都是好幾天未歸;後來由母親口中得知,伊只是去婆家看望小孩一下就離開,從未於婆家過夜照顧小孩,其他時間伊則回伊同位於苗栗之娘家居住及至卡拉OK、舞廳跳舞,原告返家後在被告追問下亦坦承此等事情。
其後被告於台中之事業不順乃應原告之妹 童文雅 之邀請,回苗栗通霄與其經營牛排館,惟二、三月後因生意清淡收益有限;原告乃以伊與婆婆不合為理由提議與被告離婚,兩造簽了離婚協議書後,原告要求先前合資購買之太平市房子全歸伊、小孩則全由被告照料、監護,令被告有受騙之感覺,且由於未攜帶印章,乃未與伊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
(二)毆打原告之妹童文雅一事係因其亦毆打被告母親;被告未拿取原告父親遺留於原告之金飾;至原告所提出證明被告與大陸女子有婚外情之通話錄音帶,確有其事,不過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位於太平市○○路○號十二樓之三之房屋係兩造於婚前合資購買,被告有繳納水電費、管理費,而由於該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存款簿由原告保管,因此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家中的費用是由兩造分擔。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張阿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清冊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反訴原告於訴訟中(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起離婚之反訴,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又反訴被告於訴訟中(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撤回本訴,經被告同意後即生撤回效力,然反訴部分依上開說明,仍生訴訟繫屬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以獨立之訴為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之贍養費,並請求供保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贍養費利息起要迄點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過世為止,並請求撤回供擔保假執行。嗣又具狀撤回利息之請求(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另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追加請求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起迄點為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同住於原告婚前購買之房屋,婚後育有一女鄭欣耘。婚後婆婆鄭張阿橋屢次在兩造婚後,半夜跑進來兩造的房間,硬要與兩造同房而睡,造成原告婚姻生活備感困擾。另兩造因在台中生活不易,返回通霄經營牛排館,被告曾與僱用之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毆打原告的妹妹,經由苗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被告在事發後,隨即失蹤不見人影。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住於兩造婚前合資購買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二樓之三房地,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其後被告於台中之事業不順乃應原告之妹童文雅之邀請,回苗栗通霄與其經營牛排館,惟二、三月後因生意清淡收益有限;原告乃以伊與婆婆不合為理由提議與被告離婚,兩造簽了離婚協議書後,原告要求先前合資購買之太平市房子全歸伊、小孩則全由被告照料、監護,令被告有受騙之感覺,且由於未攜帶印章,乃未與伊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至於毆打原告之妹童文雅一事係因其亦毆打被告母親;至原告所提出證明被告與大陸女子有婚外情之通話錄音帶,確有其事,不過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同住於原告名下之房屋,婚後育有一女鄭欣耘。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毆打原告的妹妹童文雅,經由苗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被告與大陸女子有曖昧關係,兩造因而發生爭執,進而協議離婚,嗣因未帶印章而未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錄音帶譯文正本乙份及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離婚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所以會毆打原告之妹童文雅係其見童文雅毆打其母 鄭張橋 方出手毆打童文雅,至其與大陸人士綽號「 小燕 」者之電話錄音內容是多年之前之事等語以為置辯。唯查:其母鄭張阿橋與原告之妹互毆時,原告之妹為姻親關係之晚輩,為人子者為母出手反擊,事屬人情之常,尚難期為人子者見母被毆時,束手旁觀,其反應尚屬人情義理上所得接受。然其與大陸人士綽號「小燕」者曖昧情事,依其對話內容:
女(小燕):我真怕你們這段情啊,來的快,散的手,走的也很快。因為你,因為你那麼怕她,我真怕你那句承諾無法實現。
男(被告):這不是怕不怕的問題,知不知道?女:沒關係,既然這樣子我也會把你忘記算了,你也快點把忘記,不過你現在這個樣子下去,我相信你也會把我忘記。
男:我才不會呢!女:因為現在,你知道嗎,以為跟你在一起的時候,你還沒....。現在呢,現在
呢,現在我跟者痛苦跟著難過,沒有見著你,連聽見你的聲音都這麼的難,看見你的人更難!女:不能這樣子說,我們又不能一直當情侶啊。
男:對啊,就是這樣啊。
女:反正現在我覺得我們兩個在一起,絕是不可能了,絕是因為你的問題,不是
因為我的問題。那你既然想過回你以前的日子,那就算了,那你介紹其他朋友給我認識。
男:不要啦,妳不要在那邊。
男:妳不相信,妳不相信,我要跟妳講。
女:沒有啦。相信如何,不相信又如何?你發誓你跟跟我說的那句話,那句承諾
不知道會到何年何日何月才會實現?女:....我千不該萬不該為什麼要跟你在一起!男:所以妳也很快樂啊,不是我怕。
女:只讓我更加的痛苦!女:到時候你女兒是跟你的呢?還是跟你老婆的呢?男:那我不是先跟我老婆離婚,我是因為,我先...因為如果妳先去高雄就是
還要再過一陣子,現在我還有一些錢還沒還,欠人家的錢,現在還在負債當中,妳知不知道?男:我真的很想跟你在一起,妳不相信?女:想,那有可能啊!我們現在還是可以拚啊,有手有腳的是不是?依上開內容,雖不能證明被告與「小燕」者有通姦情事,然被告顯有精神外遇情事,則可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精神外遇情事,尚非無據。雖被告另稱此為多年前之事,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鄭張阿橋亦到院證稱雖被告確曾僱用一大陸女子,該女子並不比原告漂亮,也未在外生小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筆錄參照),被告顯有精神上外遇,堪以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母屢次在兩造婚後半夜跑進兩造房間,硬要與兩造同房而睡,造成反訴原告婚姻生活困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之母到院則證稱:「...我去他們家住時,因是公寓,他會叫我去主臥室睡覺,但我不會用冷氣,所以沒睡到天亮,這是在通霄的房子。我沒有認為兒子結婚,我失去一個兒子。我們家只有一部冷氣機,冷氣機是我大媳婦買的,是原告去接來用的,我只是晚上去吹一下冷氣而已。」等語,顯然被告之母至原告處同住期間,確有至兩造主臥室睡覺,雖其稱因不會用冷氣,所以不會睡到天亮,然兩造既八十六年間始結婚,則斯時冷氣操作方式,已非常簡單,為一般家居設備之一,而其開關冷氣亦極簡單,縱目不識丁之人,經由他人說明,亦可簡單地使用遙控器或在遙控開關上開關冷氣,則被告之母所稱不會使用冷氣機當屬迴避之詞。況如其果真不會使用冷氣機,則平日當不會使用冷氣機,於兩造返家時,經由兩造之一協助開啟冷氣機後,因室內溫度涼爽,此時反易入眠,衡情當無此時反而不在主臥室進入睡夢中,因與兩造業已同房而睡,則妨害兩造燕好顯屬事實,縱或半夜醒來離開,對兩造晚上夫妻相處造成性生活或精神上壓力,對兩造婚姻生活顯有影響,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縣通霄鎮開設牛排館期間曾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小燕」者,並發生精神上外遇之曖昧情事,有如前述,迄今並未取得原告諒解,被告徒以此為多前之事資以抗辯,然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結婚,迄今未及六年,而此事又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被告之母與原告之妹互毆前之事,從而其期間當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之事,發生距今不逾六年,尚難認其精神上外遇事由業已隨時間經過,而對兩造婚姻不生何影響;況兩造婚後被告之母與兩造同住時,被告之母均與兩造同房而眠,妨害兩造婚姻中性生活之品質,構成原告婚姻中之精神壓力;另兩造於二年前業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後雖因忘了帶印章未完成離婚登記手續,然兩造均無意續維持婚姻之意甚為顯然,是以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太極之陰陽已逸出太極之外,太極已難圓融,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而精神外遇者為被告,被告為身為人子、人夫,未能與其母溝通協調勿再與兩造同房,致影響兩造婚姻中性生活,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五、再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離婚之慰撫金,應斟酌離婚責任之歸屬、同居期間之長短、有無再婚可能、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原告之性別、雙方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婚姻為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之結合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互相尊重以增進感情之和諧,兩造本有幸福之婚姻,被告不顧夫妻之情,竟與僱用員工發生精神上外遇情事,復未能解決被告之母婚後與兩造同房而眠之困境,原告心靈所受打擊無法抹滅,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歸因於被告精神上外遇及被告未能解決其母與兩造同房之事實,其離婚責任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兩造因婚後與大陸人士「小燕」者存有曖昧情事,對原告為精神上外遇,復未能與其母溝通勿與兩造同房;自八十六年一月間結婚迄今已逾六年有餘,且被告利用工作機會與員工發生曖昧情事,而其身為人子未與生母溝通勿同房而眠,被告非難性較高;原告從事香雞排工作,被告工作不定,兩造社會地位相當;兩造均為三十六、三十七歲左右青壯之人,然原告為女性,再婚機會較被告為低,兩造資產狀況,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為有理由。
六、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從而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四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離婚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過失,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是否有據,應審酌者係原告是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原告主張其現以販賣香雞排,每日收入四百元左右,扣除租金二百元所剩無幾,尚積欠原告之妹童文雅四萬元,而其名下雖有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二樓之三建物及其基地,然尚有分期付款償還金融機構本金(三十餘萬元)、利息中,顯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參酌被告名下擁有落栗縣○○鎮○○路九七之二號建物及其基地暨另有二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之資產狀況,原告起求被告給付十萬元贍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判決為形成判決,於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始生離婚效果,於離婚判決確定前,原告不生因離婚而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或有請求贍養費必要,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利息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離婚判決確定前一日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附為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