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九八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六十五之五號、面積一三八六點三二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四三五點零一平方公尺遮雨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證人 許天佑 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九八之十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租予訴外人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旻公司),租賃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地上物於租賃到期,並不再續約時,歸證人許天佑所有,且不得惡意破壞。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六十五之五號鋼架造廠房為歐旻公司出資興建,由歐旻公司取得原始所有權,但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證人許天佑依約取得上開廠房所有權。歐旻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契約承租上開廠房,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租賃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歐旻公司復增建編號B棟建築物,上開廠房目前現狀包括面積一三八六點三二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四三五點零一平方公尺遮雨棚(下稱系爭廠房)。歐旻公司並與證人許天佑就上開增建編號B棟建築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約定上開增建部分係歐旻公司出資建築,歐旻公司於租賃期間毋庸支付租金。嗣九十年四月一日雙方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是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證人許天佑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賣給原告,並書立物權移轉之書面契約,且稅籍資料亦為變更登記,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原告與證人許天佑與歐旻公司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租賃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歐旻公司將系爭廠房所有權全部讓與證人許天佑,證人許天佑再讓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給原告,是原告自證人許天佑處取得系爭廠房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於系爭廠房自有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系爭廠房係由歐旻公司出資興建,依法由歐旻公司取得原始所有權,歐旻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廠房所有權轉讓予證人許天佑,因系爭廠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證人許天佑未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法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不屬證人許天佑所有財產,故關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件、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鳴執己九十二執字一三一八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鳴執己九十二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函、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民事裁定、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歐旻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件、歐旻公司事項卡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天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承證人許天佑自歐旻公司受讓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不論係對於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實施強制執行或對於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實施,均無不可;反之原始起造人欲以所有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因其業依法律行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告聲請對證人許天佑擁有之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且原告若以證人許天佑非原始起造人而認被告不得對非證人許天佑所有之系爭廠房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何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廠房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不能受讓系爭廠房所有權二分之一,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共同出租人縱係屬實,亦不足認原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系爭廠房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查封,而原告與證人許天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間太巧合,顯然在阻礙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丙○○○,原告誤列為 紀炳煥 (見本院卷第三頁),然本件既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委任訴訟代理人遂行訴訟,本院爰將原告所誤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逕行更正,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歐旻公司原始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歐旻公司嗣後讓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證人許天佑,證人許天佑復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廠房自有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廠房所為執行程序。若認為證人許天佑未自歐旻公司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則原告依法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不屬證人許天佑所有財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廠房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查封,而原告與證人許天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間太巧合,顯然在阻礙被告實施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歐旻公司原始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歐旻公司嗣後讓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證人許天佑,證人許天佑復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件、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歐旻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許天佑證述無誤。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廠房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自證人許天佑受讓系爭廠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縱認證人許天佑未自歐旻公司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則原告依法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不屬證人許天佑所有財產,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云云。然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由原告上述主張觀之,歐旻公司始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聲請就系爭廠房實施強制執行,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者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者亦為歐旻公司,被告憑茲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顯不具原告適格,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經其買受,權利已歸其所有,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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