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穎惠而浦公司),擔任服務助理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輸入服務單費用及將服務人員收取之費用核對無誤後開立統一發票寄發予客戶,並將所收取之服務款項及留存發票聯交付該公司會計部門暨於服務紀錄單上註記已收款項之發票號碼後,將服務紀錄單交予服務部門主管備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滿足個人之消費欲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在東穎惠而浦公司內,連續於收受該公司服務人員或協力廠商所繳交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後,以不開立發票之方式據為己有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登載於服務紀錄單上之發票號碼不實,仍在該公司內連續於服務紀錄單上註明與單據不符之發票號碼並持向公司行使,使公司誤認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業已繳回公司。嗣至九十年四月間,東穎惠而浦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穎惠而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東穎惠而浦公司委由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員工履歷表、服務紀錄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承認侵占之金額,依其坦認之犯罪時間與事實,應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金額已確認及未確認統計表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有侵占犯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消費欲望,侵占告訴人款項,期間近三年,數額高達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達三百六十餘萬元,有如前述,影嚮告訴人公司權益至深且巨,侵占所得款項復全未清償,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事證顯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除前開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外,
另尚有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總計高達九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云云,然此數額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所以認有九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為被告所侵占,無非係以該等相關之服務紀錄單全為被告所經手,而其上所載之發票號碼為虛設為其論據。告訴人並就被告未承認之金額依原因、月別列出統計明細(如附件),並提出上訴證二號至上證十三號(本院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八三頁),認為被告尚有侵占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因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附表有關發票作廢部分:
依告訴人所陳告訴人於有將已收之款項退還與客戶,而須將已開立之發票作廢時,應依照規定之流程,制作一筆沖帳之入金單及轉帳傳票據以將該已開立之發票作廢,並於電腦紀錄中退費紀錄和服務收入總分類帳中為發票作廢紀錄,並提出上證二為證(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見有上開情事時,即有作廢發票之產生,參以被告所供亦有因誤寫、誤開而發生作廢發票之情形,被告固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之流程為作廢發票之處理,或有誤寫、誤開情事,行政上之疏失難免,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上侵占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⒉附表有關非本人簽收、字跡相似、發票NO不清楚、服務員非管區部分:
此部分或係被告請假時由其代理人所代為簽收,或發票號碼字跡與被告之字跡僅相似,或發票號碼不清楚,或非被告服務管區,被告已否認簽發,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上侵占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⒊附表有關金額塗改、無簽收、路程(協)、服務員無路程、其他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簽發之發票,亦有可能係誤寫、誤開,或係作廢之發票,情形不一,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上侵占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上侵占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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