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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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拖掛車號00000號拖車之聯結車,沿台南縣官田鄉南六十四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官田鄉隆田村南六十四線與南六十五線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並先暫停於岔路口前讓南六十五線上之幹線道車先行,反而逕自以接近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撞及沿南六十五線北向南駛來,由黃進來所駕駛並搭載其母 黃陳碧桃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黃陳碧桃因之受有顱胸損傷出血及頭胸撞傷顏面左胸重度骨折而送醫急救,黃進來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員施孟勳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黃陳碧桃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黃陳碧桃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陳碧桃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為富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速限六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官田鄉隆田村南六十四線與南六十五線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南六十五線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南六十四線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是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六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其為支線道車,未採取減速接近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並應先暫停於岔路口前讓南六十五線上之幹線道車先行,反而逕自以接近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撞及沿南六十五線北向南駛來,由被害人黃進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造成坐在小貨車內之乘客黃陳碧桃因之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黃進來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三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黃陳碧桃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陳碧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最初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施孟勳以報告書陳明在卷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