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沈鳳珠 之名義所召集之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一會之合會一會(下簡稱第一會合會),上訴人於繳納二十七會會款共二十七萬元後,沈鳳珠突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會而共積欠上訴人二十七萬元之會款未返還。因本合會雖係以沈鳳珠之名義做為會首,但事實上每會之投標、開標、收取及交付會款均是由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始為真正之會首,自應負返還二十七萬元會款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於住處召集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金額一萬元,共四十九會之互助會(下簡稱第二會合會)。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到上訴人住處稱欲以祝太太(即沈鳳珠)名義參加二會,而於參加合會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開標時,由其本人親自均以二千元之利息得標,並親自至上訴人住處點收會款後吩咐沈鳳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收會款,惟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僅繳交死會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即未再繼續繳交,每會均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之死會款,合計共七十萬元。上述二會合會總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九十七萬元之會款未給付,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元之會款,及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二會合會均是被上訴人之妻沈鳳珠個人所召集或參加,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非召集上開第一會合會或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上開第二會合會之人。又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係與沈鳳珠共同召集上開第一會合會及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上開第二會合會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沈鳳珠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起訴,惟就被上訴人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訴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與沈鳳珠共同召集上開第一會合會且未參加原告召集之上開第二會合會,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三三五五號給付會款案件,已明確主張召集上開第一會合會及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上開第二會合會之人係沈鳳珠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案並已取得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其於本件始另主張係被上訴人所召集或參加,顯不實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所參加之第一會合會,每會會款一萬元,而於上訴人繳交二十七會後,即經會首表示止會,而該合會之會首,依會單上所記載為訴外人沈鳳珠。
⑵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二會合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會單上所記載參加之人為「祝太太」,而該會業經標取,惟尚有七十萬元之會款未繳。
⑶上訴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五號以訴外人沈鳳珠為被告,分別主張沈鳳珠為會首及會員,並請求沈鳳珠給付上開二合會會款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所參加之第一會合會會首究為何人?⑵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沈鳳珠參加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二會合會?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所參加之第一會合會會首究為何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參。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會合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鳳珠所共同召集,固據其提出
會單為證,並舉訴外人 湯陳秀嬋李宜芳 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陳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有關上訴人所參加之第一會合會,依該會單上所記載,會首係訴外人沈鳳珠,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會首,另上訴人所舉上開二位訴外人湯陳秀嬋、李宜芳之陳述, 依渠 所陳述:依會錢都是交給他們夫妻二人;沈鳳珠開標時,甲○○幾乎都在場等語觀之,並未指出係由被上訴人主持開標或召集入會等情,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鳳珠為夫妻關係,則在沈鳳珠開標時,被上訴人一併在場,或因夫妻關係而代收會款,均屬合乎常情之事,並未可因而推論系爭第一會合會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召集,況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亦指稱:是沈鳳珠邀請伊參加等語。另李宜芳於該案件中亦陳稱:「沈鳳珠邀集我爸爸 李澤村 參加互助會。」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卷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故可認邀集參加第一會合會之人為訴外人沈鳳珠,而非被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前因系爭第一會合會止會,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會首給付會款,其所主張之會首亦僅訴外人沈鳳珠一人而已,而未及被上訴人,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五號卷宗審閱屬實,是綜上所述,除得以推知訴外人沈鳳珠為系爭第一會合會之會首外,並未能推論被上訴人亦為會首,而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沈鳳珠參加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二會合會?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參加系爭第二會合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係記載參加人為「祝太太」,有該會單在卷可憑,衡情若係被上訴人所參加,應會記載「甲○○」,而非「祝太太」,其既係記載為「祝太太」即可認為係「甲○○之太太」所參加,另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一案中,其所主張參加系爭第二會合會之人為「沈鳳珠」,而非被上訴人,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五號卷宗審閱屬實,且訴外人沈鳳珠於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中亦陳稱:系爭第二會合會是伊參加的等語。(參閱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第七十三頁)再者證人 莊珠英 、劉王碧玉、 李曾銀珠 即參加第二會合會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沈鳳珠去寫標單,寫何人姓名不清楚,會首是念祝太太投標多少錢,得標是念祝太太得標;是沈鳳珠去寫標單,寫甲○○的名字;都是沈鳳珠寫標單,標單上寫祝太太三個字,所以會首開標都是念祝太太等語(見原審七十八頁至七十九頁)。顯見親自參與投標行為之人係沈鳳珠無誤,雖得標時簽收會款人之姓名係記載「甲○○」,有該單據在卷可參,及證人 黃秋月 於原審證稱:標單是寫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名字,不是寫沈鳳珠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等語。惟參酌上訴人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沈鳳珠參加二會,都是沈鳳珠去標的等語。(參閱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第四十九頁)沈鳳珠亦稱:互助會款都是伊簽收的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上開證人所證,有關投標事項既係由沈鳳珠前往填寫標單,而會首亦表示係「祝太太投標金額多少」,而非「甲○○投標金額多少」等情,則縱訴外人沈鳳珠於標單上或收款單上係填寫被上訴人之名字,亦可知上訴人所認參加合會之人為祝太太即沈鳳珠,而非被上訴人可明,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參加之第一會合會,或所召集之第二會合會,依互助會單上所載及上訴人於他案中所指之會首、參與合會之人既均為訴外人沈鳳珠,而非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共同召集合會或共同參加合會一事,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共九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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