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自訴人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五0二─二標新建工程之路堤填築材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簽訂工程結算書,言明工程款皆結算完畢,沉陷量約定以公路局測量結果結算之。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在自訴人工地集結,於工地入口之水泥護欄設置『天下鴨霸是德寶』、『鴨霸公司趕出鄉還我工錢來』、『欠錢若不還工程儂嘜作這款公司黑心肝不還錢』等悔辱性布條。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聚集人員至事務所門前,開始敲鑼打鼓,被告提出聲明稿,限 蔡進逵 (自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五分鐘內簽覆。㈣蔡進逵接電話之際被告之妻擅衝入自訴人事務所內稱時間已到拿鵝蛋作勢要丟擲蔡進逵,經警制止,並被請出去,之後抗議大眾大聲鼓譟,將一箱鵝蛋丟擲自訴人事務所及前面廣場,自訴人事務所人員心生畏懼,不敢外出查看。㈤被告以不實言論刊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稱有新台幣八百五十餘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自訴代理人更正事實為散佈聲明稿予記者,該聲明稿內容不實,誹謗自訴人名譽。)㈥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工地出入口被人使用警示帶及布條封鎖出入口四週,並設置侮辱性之布條。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在實體法上得為被害人為限,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一三0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三百四十三條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依自訴狀所載,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顯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是屬較重之罪。從而就此單一案件而言,是有二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屬較重之罪,另一部屬較輕之罪。自訴人認被告在其工務所率眾丟鵝蛋、大聲咆哮及設置侮辱性之布條,足使欲出事務所之人員因而怯步,是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刑法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為構成要件,即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侵害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由權(本罪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可見該罪之行為客體為自然人,自訴人是公司,僅具法人之人格,並無自然人之意思活動,感受覺知之能力,自非本罪之被害客體,在實體法上不能成為被害人。縱令自訴人公司之職員遭被告施強暴行動自由受限,自訴人究非本罪直接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而該部分之犯罪,較之其餘得提起自訴部分之誹謗罪為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是屬較重之罪,與之屬單一案件關係之輕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被告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自不能受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自訴人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八號之判決理由,認正常營業行為之權利是受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基於平等之原則,無庸區分法益歸屬主體究竟是自然人或法人,自訴人自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害人云云。惟營業權雖在民事法律保障之範圍,然本罪既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人之自由權,法人不在保護之列。況前述案件之自訴人為自然人 黃先霸 ,有該案刑事判決卷內可參,其有可能成為強制罪之被害人,情形與本件完全不同,不能類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