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阮聰澤 」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附近之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家中。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以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由丙○○所駕駛,後載乙○○,沿上述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丙○○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乙○○則因之而受有胯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前車牌亦因強烈撞擊而掉落於現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丙○○、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前述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車前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檢盤查,甲○○當場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八毫克,而為警輾轉查悉上情。又甲○○為脫免刑責,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之回執聯上,偽造其友人「阮聰澤」之簽名各一枚,並偽以「阮聰澤」之名義,按捺其指印各一枚,而據此方式在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之回執聯上,接續偽造表示阮聰澤業已收到該逮捕通知書,以及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憑據後,復將該二份回執聯交還警員,而接續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阮聰澤及道路交通管理與刑事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一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回執聯二紙附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等情,亦有前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黃盟慎 、乙○○受傷,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次查,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盟慎、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故被告尚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亦無疑問。
四、再者,被告甲○○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等,偽造其友人「阮聰澤」之簽名,以及偽以「阮聰澤」之名義按捺其指印,並據此偽造表示阮聰澤已收受該通知書與表示無庸通知親友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憑據,隨後復將「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回執聯二份交還警員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阮聰澤及道路交通管理與刑事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復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阮聰澤」之簽名,以及偽以「阮聰澤」之名義按捺其指印,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通知書(通知親友)」上,分別偽造「阮聰澤」之簽名,並偽以「阮聰澤」之名義按捺其指印等方法,而偽造表示阮聰澤已收受該通知書與表示無庸通知親友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憑據,隨後並將之交付警員予以行使,其此部分所為,經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皆為接續犯。又被告在上開二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阮聰澤」之簽名及按捺其指印,與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簽名及按捺其指印,亦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同為接續犯。而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上開所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駕車肇事逃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因犯意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互殊,故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於肇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經核雖非惡劣,然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佐,前開犯罪對於本案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竟不知警惕,短時間內復犯相同之罪,其品行經核實非良好,又其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便立即逃離現場,顯見其惡性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此外,按行為人偽造署押之本意即在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偽簽他人姓名與偽以他人名義而按捺自己之指印,顯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故偽簽之姓名與偽以他人名義而按捺之本人指印,均應一併沒收。因之,本件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阮聰澤」簽名三枚,以及偽以「阮聰澤」之名義所按捺之指印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指印│出處│├──┼─────────────┼────┼────┼────────┤│一│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一枚│一枚│警卷第七頁│││││││├──┼─────────────┼────┼────┼────────┤│二│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一枚│一枚│警卷第十二頁│││知書││││├──┼─────────────┼────┼────┼────────┤│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一枚│一枚│警卷第十三頁│││知書(親友通知)││││├──┴─────────────┼────┼────┼────────┤│合計│三枚│三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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