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註記 陳思凡 為配偶之甲○○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核發之(2000)黑內民證字第二七四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八九)核字第一六八二七號認證文書,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五二一○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壹份,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註記 汪彩群 為配偶之丁○○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浙甬證民字第四七六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九○)核字第○三二三四四號認證文書,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九二二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凡(已由公訴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明知陳思凡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與無結婚真意之陳思凡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0)黑內民證字第二七四號結婚公證書一份;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八九)核字第一六八二七號認證文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由甲○○檢附上述文件,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凡結婚之戶籍謄本及更換註記陳思凡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甲○○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連續使該所承辦員警 林志育 將甲○○與陳思凡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甲○○持前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連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陳思凡來臺探親,致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五二一○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而製作並核發予陳思凡,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配偶探親名義,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凡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共同連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連續使承辦員警林志育將二人關係為夫妻及以探親名義暫住等事由,登載於林志育職務上所掌管「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本案訴訟時據以連續行使主張;另甲○○為掩飾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凡假結婚之行為,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以陳思凡離家出走之名義,向該所承辦員警林志育申請協尋,連續使林志育將二人間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職掌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本案訴訟時據以連續行使主張。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凡在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為警盤查,並供承其入境後即居住在南投縣○○鎮○○路○○○號九之二樓,並在綽號「阿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媒介、容留下,於上址住處及南投縣草屯鎮王子賓館、京王飯店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丁○○與綽號「 阿義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及大陸地區女子汪彩群(已由公訴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阿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明知汪彩群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與無結婚真意之汪彩群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1)浙甬證民字第四七六號結婚公證書一份;後在「阿義」之安排指示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由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九○)核字第○三二三四四號認證文書;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丁○○檢附上述文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丁○○與大陸地區女子汪彩群結婚之戶籍謄本及更換註記汪彩群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九十年五至六月之某日,由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連續使該所承辦員警將丁○○與汪彩群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丁○○持前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至境管局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而連續行使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汪彩群來臺探親,致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九二二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而製作並核發予汪彩群,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丁○○及「阿義」因而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汪彩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配偶探親名義,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彰化市○○路○○○巷○○號四樓查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汪彩群曾在不詳地點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同案被告陳思凡、汪彩群及 楊玉里 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思凡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復有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核發之(2000)黑內民證字第二七四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八九)核字第一六八二七號認證文書影本各一紙,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九二○○○六八四四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分四刑字第○九一○○一九五二五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五二一○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同案被告陳思凡於偵查中改稱係真結婚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又證人丙○○即被告甲○○居住大樓之大樓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看過有一名女子與被告一同回來等語,但是否為同案被告陳思凡,因時隔太久,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思凡有正常婚姻生活之情事,均不足引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汪彩群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非假結婚,伊有結婚真意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汪彩群於偵查中辯稱:與被告丁○○住一週後,二人不和吵架便離開了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汪彩群何時入境來臺伊不知道,一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員通知伊要辦流動戶口登記,伊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汪彩群辯稱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一週云云,顯屬虛妄;又同案被告汪彩群於警詢中辯稱:因被告丁○○無所事是,居無定所,伊就偷跑出來,搭計程車到彰化討生活,伊已經沒有與被告丁○○連絡了,伊也不想和被告丁○○連絡云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被告丁○○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同案被告汪彩群已入境,不知如何找她,且都沒有聯絡,亦未與同案被告汪彩群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第四六頁),且被告丁○○之嫂嫂楊玉里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丁○○與伊同住一戶,伊不知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汪彩群結婚,伊是事後才知道,伊沒有參加他們的婚禮,不知道他們的公證人是誰,不知結婚地點,家中無人參加他們婚禮,伊也沒有見過同案被告汪彩群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五八頁背面),顯與一般夫妻結婚生活之真實情節大相逕庭,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汪彩群是否有結婚真意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結婚費用均是「阿義」幫伊出的,伊不知「阿義」真實姓名,電話現在也不通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則被告丁○○連「阿義」之本名均不知,又只能用手機與「阿義」聯絡,顯與「阿義」非親非故,若非係要被告丁○○充當人頭丈夫,使同案被告汪彩群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豈有代出結婚費用之理,益徵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汪彩群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丁○○前揭置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此外,並有記載配偶為汪彩群之不實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浙甬證民字第四七六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九○)核字第○三二三四四號認證文書影本各一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000000十七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七○九二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九二二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本案被告甲○○、丁○○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陳思凡、汪彩群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及浙江省寧波市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分別係被告甲○○與陳思凡共謀,及丁○○、「阿義」與汪彩群共謀,欲使陳思凡、汪彩群得以申請來臺非法工作,已如前所述,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甲○○、丁○○與陳思凡、汪彩群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四二四七、五四二四號、九十二年臺上字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明知陳思凡、汪彩群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右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凡、汪彩群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丁○○與「阿義」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思凡,及被告丁○○與「阿義」、同案被告汪彩群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思凡,及被告丁○○與「阿義」及同案被告汪彩群分別所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思凡,及被告丁○○與「阿義」、同案被告汪彩群先後分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公訴人雖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思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所職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並由被告甲○○行使,及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所職掌「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行使部分漏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被告丁○○與「阿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漏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凡、汪彩群假結婚,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凡、汪彩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暨分別考以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被告丁○○在事證明確情況下,猶飾詞詨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丁○○於事證俱明情況下,猶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值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丁○○上開註記陳思凡、汪彩群為配偶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核發之(2000)黑內民證字第二七四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浙甬證民字第四七六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八九)核字第一六八二七號、(九○)核字第○三二三四四號第二五七七三號認證文書各一紙,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五二一○號、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九二二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份,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供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為免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陳思凡、汪彩群再藉上開公文書利用來臺之可能,分別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