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許益誠 再審被告 郭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分別為門牌編號臺北市○○街○○○號2樓及3樓所有人,因再審被告擅自占用屋頂平台,興建違章建築使用、收益,並將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封死,伊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排除侵害,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拆除臺北市○○街○○○號3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上訴人(即伊)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嗣並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持原確定判決先後於100年8月24日及1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緊急逃生功能,卻迄無所獲,實違社會正義。又依臺北市工務局
56使字第0651號建築物使用執造存根以觀,本棟樓原屬訴外人 鄭貴蓮 單獨所有,頂樓平台在建物結構設計使用上為與各樓層功能相通之緊急逃生通道,且具檢測共用水塔之用途,則各樓層之所有權嗣後縱有變更,要變更前開使用功能,應依法勘驗合格方能准許,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斟酌,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依本棟建築原始結構設計之使用執照,恢復樓下一、二樓住戶能緊急逃生功能暢通之通道原狀。㈡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5年5月16日即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街○○○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將該裁定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審原告門首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