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前揭路與大德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馳前進,適無駕駛執照且肢障之賴良榮酒後正騎乘(肇事後由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為201.76mg/dl)車牌0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賴良榮人內出血、頭部鈍力挫傷,經送醫不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十五分許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臺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