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高雄縣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開設『局號O一O一二三─三號、帳號一四九五五O─五號』帳戶後,於同年八月間,看見中華日報上刊登廣告,依報載去電應徵工作,由一名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接聽電話,表示若甲○○開立帳戶借予伊使用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對價,甲○○明知該綽號「小武」之人會將其帳戶為不正當用途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前揭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一併交付給該綽號「小武」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容許使用上開帳戶以取得五千元之對價。嗣因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其台南縣西港鄉住處接獲載有『內有新世界國際集團的目錄』文件一封, 曾女 依文件內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該電話係冒名辦理過戶之電話)去電詢問,由該公司一名自稱 陳品佑 之女子接電話後,該公司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囑曾女另打
(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係冒名申辦之電話)找董先生,曾女再依指示去電後,該董先生即告知曾女謂其刮中『刮刮樂新台幣六十萬元』,指示必需先匯獎金的稅捐百分之十五始能領取獎金,並給曾女一個戶名即上開甲○○名下『局號O一O一二三─三號、帳號一四九五五O─五號』郵局帳戶;繼 曾女依 指示①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一分到台南縣西港郵局將四萬五千二百元匯入指定之甲○○帳戶內後,即去電找董先生,董先生回告曾女必需再匯四萬五千元,曾女遂依指示再於②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再至西港郵局將四萬五千元匯入甲○○帳戶內,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曾女再去電找董先生,公司小姐稱董先生出差不在,並告知曾女稱其非會員必需再匯會費八萬元加入為會員,③曾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至西港郵局將八萬元匯入甲○○帳戶後,再度去電聯繫,惟該公司人員回稱八萬元是港幣必須以台幣乘三倍,要曾女補足款項,才可領取獎金六十萬元,此時曾女始知受騙(計先後已被騙十七萬零二百元),旋於同日夜晚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向警方人員報案,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以獲取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給綽號「小武」之不詳姓名男子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犯行;惟查,被害人乙○○確有三次匯款至上開甲○○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稽,本件雖無具體事據顯示被告甲○○,確有參與詐取被害人財物、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以獲取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即提供其郵局帳號供不詳姓名人士使用,其對名下之郵局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犯罪使用,非無預見,猶執意為之,故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幫助綽號「小武」之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