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
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金燦
洪連理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楊惠芬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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