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獄,於95年08月05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意旨誤認與不詳姓名成年人2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0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15號觀測臺旁其所經營翊翔砂石場附近之未登記浮覆地之國有土地上(該地位於雲林縣○○鄉○○段第4142、4159、416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以操作挖土機(型號:PC-300型、引擎號碼:13745),挖取該處土石至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再以該砂石車載運至翊翔砂石場內碎洗之方式,而盜採該處土地上之國有砂石約36.54立方公尺得手。嗣於同日晚間06時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乙○○及丙○○因執行取締盜採勤務,巡邏至上開翊祥砂石場門口,發現在上開土地上,有挖土機動作之跡象,乙○○為免打草驚蛇,乃先行離開現場,再伺機繞回原路並關閉大燈、警示燈而緩慢前行,於同日晚間06時55分許,返抵上開翊翔砂石場門口時,發現挖土機仍在動作,乙○○迅即下車徒步趕赴盜採現場查緝,並在盜採現場旁,遇見甲○○氣喘呼呼,嗣經乙○○以手觸摸現場挖土機車體,發現車體溫熱,其旁砂石車車斗上且有砂石1批,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砂石車、挖土機、砂石碎洗機各1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示意圖、警員乙○○之職務報告、現場路線圖(偵查卷第114頁)、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等,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書面陳述均係由公務員或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警卷第11頁)。可證明:查緝警
員會同雲林縣政府水利局人員及被告,於96年11月02日上午09時30分許,前往盜採現場勘查結果,該地點有挖土機將原邊坡挖掘一處長約5.8公尺、寬約3.5公尺、深約1.8公尺之坑洞,為一新挖掘痕跡,挖土機旁停放有砂石車1部。
㈡現場示意圖(警卷第15頁)。可證明:盜採砂石現場遭盜取
後所產生坑洞,長約5.8公尺、寬約3.5公尺、高約1.8公尺。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6至19頁)。可證
明:盜採現場扣得挖土機(PC-300型)、砂石場(無號牌)、碎洗機各1臺。
㈣查獲當日及翌日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36頁)。可證明:
盜採現場及翌日現場測量之情形。
㈤警員乙○○之職務報告2份(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108至109頁)。可證明:警員乙○○查緝現場之情形。
㈥警員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00張(偵查卷第34至83頁)。可證明:盜採現場及翊翔砂石場之情形。
㈦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偵查卷第88頁)。可證明:檢察官命
警員乙○○製作職務報告,並測量砂石場與鴨寮間之水池深度。
㈧警員乙○○所提出之砂石車上檳榔、發現挖土機手臂、測量水池深度之照片共8張(偵查卷第110至113頁)。
㈨盜採現場路線圖(偵查卷第114頁)。可證明:由翊翔砂石場門口及鴨寮至砂石盜採現場之路線。
㈩雲林縣政府97年1月3日府水管字第0960137350號函及所附現
場地籍圖(偵查卷第120至121頁)。可證明:盜採現場位於雲林縣○○鄉○○段第4142、4159、4160地號土地交界處,屬河川浮覆未完成登記之土地。
本院勘驗警員所製作光碟片2片之筆錄(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至第51頁)。可證明:翊翔砂石場壩頭至盜採現場之情形,及盜採現場路線圖(偵查卷第114頁)之測量情形。
雲林縣警察局97年05月15日雲警鑑字第0970014509號函及所
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5頁)。可證明:盜採現場所查獲之挖土機及砂石車並未採集到可資比對之指紋。
本院勘驗現場之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67至90頁)。可證明:盜採現場、鴨寮、警員巡邏路線等情形。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0至22頁)。
可證明:本案查獲被告盜採砂石之過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可證明:本案查獲被告盜採砂石之過程。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可證明:證人丙○○與乙○○查獲本案被告盜採砂石之過程。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坦白
承認,惟否認有其他共犯(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被告坦承盜採砂石之部分事實,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屬實,其此部分自白可予採信。
關於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是否另有共犯?如有,其共犯有
幾人?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你在現場除了看到甲○○外,還有其他人?)我沒有看到,但他講話說得很大聲,我認為他是故意講給別人聽的,好讓同夥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除了看到被告外,還有無看到別人?)就只有看到他,是要帶他到現場的時候,他故意講話就很大聲;(你剛才說被告故意講話很大聲,請形容一下什麼叫做大聲?)我就是要帶他回去現場的時候,一直說管區的,你不要這樣,愈講愈大聲,就是比他平常的量還要大聲,大家好好講,就是講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足見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有以異於平常之較高聲音與警員乙○○對話,以令附近之人聽聞之情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你們有無看砂石車上面有無砂石?)有,還有拍照,警卷編號7那張照片是當天查獲拍攝的,編號8那張照片是隔天返回現場再拍攝;(當天砂石車上面的砂石,重量約多少?)沒有測,隔天要返回測量,砂石車上面的砂石就已經被倒完了;(當天晚上查獲時,那個砂石車後面那邊有無土堆?)記得是沒有;(你什麼時候發現砂石車後面有土堆?)隔天早上;(砂石車後的土堆,數量大概多少?)怪手1個至2個挖斗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21頁背面),復有警卷第24頁編號7、8所示照片、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及警員於96年11月02日製作之光碟片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見現場所查獲之砂石車於警員乙○○查獲當晚迄至翌日上午拍照時,已有人將該砂石車上之盜採砂石偷偷傾倒下來。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晚黃警員(指乙○○)拍照後,要請被告回所說明,請我留在現場,維持現場之現狀,我是在砂石場入口那邊看顧,看顧到晚上10點,之後由編排勤務的警員輪流看守,我回去休息,到接近凌晨,我再回去看守現場,直到天亮,看守時我都在砂石場入口的鐵皮屋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證人丙○○並非在盜採現場之挖土機、砂石車旁看守,而警員丙○○看守之砂石場入口與盜採現場尚有一段距離(相距直線距離約100多公尺),中間又相隔許多障礙物,若有他人偷偷傾倒該砂石車上之盜採砂石,顯難即時發現。綜上所述,足認本案於被告為警查獲後,迄至翌日警員乙○○帶同被告,返回現場進行測量之期間,已有他人偷偷傾倒砂石車上之盜採砂石無訛。故本案被告竊盜砂石應另有共犯,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其他共犯云云,要無可採。至於共犯人數,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書固指本案係由被告負責指揮,另由不詳姓名成年人2人分別操作所查獲之挖土機及砂石車,而共同盜採砂石,因認被告另與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然公訴人並未說明其認定本案盜採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之理由,是其認定現場係由被告負責指揮,另由不詳姓名成年人2人分別操作挖土機及砂石車,已屬無據;又本案盜採現場雖查獲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各1部,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會駕駛砂石車(見警卷第5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會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則現場由被告自行駕駛機具,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盜採砂石,並非不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尚難認當時與被告共犯者另有2人。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獄,於95年08月05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除曾有上開竊盜前科外,另於95年間復犯有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之前科(起訴書固認被告經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前開案號撤銷改判如前述之刑),仍不知悔改,見砂石價格高昂,為圖販賣獲取私利,於其所經營之翊翔砂石場附近,利用夜間及障礙物掩蔽,以挖土機及砂石車盜採本案之國有土石,而其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過程,均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迄至本院審理結案當日,始表示願意認罪,惟念其所盜取之數量僅約36.54立方公尺,數量不多,及其學歷為高工畢業,現務農,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5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本案被告所竊盜之砂石數量並不高,且被告亦非犯公訴人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認公訴人該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至於公訴人雖就扣案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各1部,請求予以宣
告沒收云云,然被告已否認該挖土機、砂石車為其所有,且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該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為其所有,另證人 塗昇宏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該挖土機(引擎號碼:13745)為其所有,是該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砂石碎洗機1部,與被告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