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逢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逢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何逢秦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3頁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10罪各經定應執行刑而獲恤刑之利益,兼衡其係因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交集團成員而涉犯上開各罪,屬詐欺集團中遭查緝風險最高、層級較低之犯罪成員,所犯各罪中之8罪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原判決各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而均酌減其刑,再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