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雅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雅琴(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5、21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再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85頁)。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除了強制險外,被告應再給付140萬元,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

  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被害人家屬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參(本院卷145至149、177至193、195至203、207至208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付清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乙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對被告行為宥恕,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除了強制險外,被告應再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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