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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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趙誼蓁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 律師

再審被告 鄭采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重要證據即伊所發聲明內容,經比對其上署名與伊在其他正式文件之筆跡,二者顯著不符,非伊親筆所為,該署名疑似偽造,對法院信賴其內容進而形成心證、判決結果顯有影響,應屬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伊將於審理中進一步聲請鑑定該簽名之真偽,以釐清事實基礎之真實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聲明其上簽名與伊之筆跡不符,疑似他人偽造,惟僅提出簽名文件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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