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再抗告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惠敏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聲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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