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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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曾念祖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念祖(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所得微小,竊得之充電線、充電器已發還告訴人 劉明愷 ,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得 宥恕 ,且被告僅高職肄業,有正當工作,尚有父母待扶養
,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案件犯罪紀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竊得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詳原審卷第108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因財物均全數取回,願意接受被告當庭道歉並原諒被告(詳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乃立法權有限度授予職司審判之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惟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
1.被告前科甚多,其中不乏數項竊盜犯罪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雖可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仍待加強,然本案竊得之民宿客房鑰匙、充電線1條及充電頭1個,價值不高,已由告訴人全數取回,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得宥恕,綜合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告訴人損失於案發後不久已獲完全填補,及告訴人之宥恕態度,另衡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原判決已審酌告訴人接受被告道歉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當,且被告當天亦有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之減輕,有法律規定減輕(法律上減輕)及於裁判上由法官裁量減輕(酌量減輕)2種;由於法律上減輕事由係法律限定規定,不必然得充分反映犯罪個別具體情狀,而為適正量刑,且對於行為人之量刑,應對稱關於犯罪全體具體事由,為求具體個別案件量刑妥適性,發揮緩和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下限之作用,法院應不可主觀肆意或懈怠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應審酌事由,並不限於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狹義犯情),亦包括犯人性格、年齡、境遇、行狀、前科、社會影響、犯行動機、犯行後態度(有無悔悟、和解賠償)及其他諸般情狀。查:
⑴被告雖有多次犯罪紀錄(詳本院卷第27至64頁),然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得僅限於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而須審酌狹義犯情與一般情狀因子。
⑵被告縱於案發當日亦有他案竊盜犯行,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不高,業已全部回復,及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對社會影響不大等情,應尚難單憑此節,認無情輕法重之情。
⑶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本案竊盜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所涵攝,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規定(含本罪保護法益),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法院應不得於處斷刑判斷階段,再單執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由,認無裁量減輕其刑適用。
㈣準此,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行態樣、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如前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