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勁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勁旺(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犯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本案所涉係有關出境至國外之犯罪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