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
、7352、7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林家慶)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279至280、289至290、427、4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慶、鄭戎靜科刑事項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鄭戎靜於偵查中僅坦承林家慶負責製造毒品、測試毒品品質、清洗燒瓶、倒廢水、拖地、搬運化學原料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製造毒品,我只負責打掃與試驗毒品好或不好而已,亦不清楚搬運的化學原料是什麼東西,但我看上面的標示是甲醇居多等語;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羈押庭經法官訊問時,亦辯稱:我是把貨櫃屋租給林家慶,但是林家慶在那邊做什麼事情,我並不知情,我大約在今年7月份才知道林家慶在貨櫃屋那邊製作毒品,我有幫林家慶試毒,他請我幫他試試看,他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外面的有沒有差別,因為我之前有在吸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幫林家慶試毒,另有協助清理製毒的器具,及其他瑣碎的工作等語,從而被告鄭戎靜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與被告林家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難認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為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慮及上情,遽認被告鄭戎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又被告林家慶、鄭戎靜在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器具
數量眾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其中已製造完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斤,此為原審所是認,足見被告2人所涉毒品利益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尤烈;又被告林家慶就本案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向暗網訂購,並坦承其目的係想拆解來看看槍枝跟子彈組合原理,就其持有之原因及情狀以觀,顯然漠視法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原審僅就被告林家慶、鄭戎靜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另就被告林家慶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二、被告林家慶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林家慶自始即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甲基安非他命雖有部分成品,但仍屬「實驗階段」,並非精緻之成品,又未在外流通,與一般販賣情節不同,從相關涉案人之證詞,被告林家慶並沒有對外販售之打算及客觀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在防堵毒品在外流通而衍生之社會危害,尚有程度之差別。若以所犯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最重處罰之目的尚屬有間,衡情即有情輕法重之容許性。
㈡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犯行,亦經被告林家慶於偵審自白犯行,又係購自網路,無從查出來源,且未曾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雖保有大量子彈,卻幾未曾擊發過,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原審雖非量處重刑,然並未審酌對社會造成危害,以上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被告鄭戎靜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鄭戎靜就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形如下:
⒈113年10月1日到案之初於警詢即供述:「(你與林家慶有無自花蓮縣○○鄉○○路○段○○○號【詳卷】多次搬出化工桶及製毒器具,並將上開物品共乘✗✗✗✗-OO號【詳卷】自小客車搬運到製毒工廠內?這些物品做何用途?何人負責使用?)有。這些物品是要製造毒品使用。林家慶負責使用。」;「(你與林家慶在製造毒品中,各扮演何角色?)林家慶負責製造毒品,我負責當白老鼠來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
。」;「(你有無在製毒工廠內協助清理製毒廢水、燒瓶及一些瑣碎的工作?)有。」;「(你與林家慶係於何時起,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內土地及其上鐵皮屋
內,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作?)大約是在113年7月間開始的。」;「(你係何時、如何加入該毒品製造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作?)大約在113年7月間,林家慶找我去該製毒工廠幫忙,但是我不會製毒,所以我只能負責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及協助清理製毒廢水、燒瓶及一些瑣碎的工作。」;「(你為何會加入該毒品製造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為何要答應?)因為我可以長期施用免費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30至32頁)。
⒉113年10月1日偵查中亦再度供述:「(請再說明上開毒品工廠是否為製毒工廠?製造何種類毒品?)對,是製毒工廠。製造冰毒,甲基安非他命。」;「(你與林家慶有無自花蓮縣○○鄉○○路○段○○○號【詳卷】多次搬出化工桶及製毒器具,並將上開物品共乘✗✗✗✗-00號【詳卷】自小客車搬運到製毒工廠內?這些物品做何用途?何人負責使用?)有。這些物品是要製造毒品使用。林家慶負責使用。」;「(你與林家慶在製造毒品中,各扮演何角色?)林家慶負責製造毒品,我負責當白老鼠來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你有無在製毒工廠內協助清理製毒廢水、燒瓶及一些瑣碎的清掃工作?)有,林家慶有時候會請我幫忙清洗燒瓶。」;「(承上,除了清洗燒瓶之外,你還有甚麼工作?)還有倒廢水、拖地、搬運化學原料,我不清楚搬運的化學原料是甚麼東西,但我看上面的標示是甲醇居多。」;「(你係何時、如何加入該毒品製造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作?)大約在113年7月間,林家慶找我去該製毒工廠幫忙,但是我不會製毒,所以我只能負責測試毒品的品質好壞及協助清理製毒廢水、燒瓶及一些瑣碎的工作。」;「(你為何會協助於上開毒品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為何要答應?)因為我可以長期施用免費的冰毒。」等語(偵6256卷第41、45、47頁)。
㈢觀諸被告鄭戎靜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化學原料、清洗燒杯、製毒廢水、測試毒品之品質及一些瑣碎的工作等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鄭戎靜於警詢、偵查中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
㈣被告鄭戎靜於原審仍供述:「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我那時想說可以免費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去製造,因為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本案我承認我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正犯。我有搬運製毒的化學原料、清洗燒瓶、清洗製毒廢水,我也有試驗毒品好或不好,」、「我全部認罪」、「(你在本案分工的工作為何?)搬化學原料,及清洗燒瓶等製毒器具、我也有幫忙試過毒。」等語(原審卷一第42至43、297頁);於本院亦為認罪答辯,可認被告鄭戎靜於法院審理程序亦已自白上開犯行。
㈤綜上,被告鄭戎靜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可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鄭戎靜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與被告林家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難認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為自白,尚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林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補充說明: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
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林家慶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附表二所示化學原料及附表三所示器具設備來看,規模不小,若毒品成品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慶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須製造本案毒品;況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另槍枝、子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彌來槍聲此起彼落,顯見槍枝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林家慶明知不得持有且為法律嚴禁,竟持有本案槍彈,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觀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林家慶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斤,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被告林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林家慶始為主謀,被告鄭戎靜僅係聽從被告林家慶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2人製毒時間約2個多月、規模非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酌以被告林家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又其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後,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家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