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貪念,詐取他人財物,惟考量被告所詐得之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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