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102年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會稽公園,與少年陳○偉、連○勳(上2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甲○○、少年陳○偉、連○勳所有)損壞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所有位於該公園內廁所設施之廁所小便斗沖水器及給水軟管2組、廁所門板1式,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二、案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破壞廁所門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廁所小便斗,辯稱:小便斗係少年陳○偉破壞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偉、連○勳確有破壞上開廁所設施之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少年陳○偉、連○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職員 林義順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廁所設施遭破壞情節相符。又該廁所小便斗沖水器及給水軟管2組、廁所門板1式遭損壞,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維修損壞清單明細表、公園水電設施故障派工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損壞設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65、67至69、71、73、74頁)。關於上開廁所門板遭損壞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為「男廁塑膠門」,惟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所更新者為「女廁門」,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少年陳○偉、連○勳於夜深人靜時在該公園內,僅因覺得無聊好玩,即持木棍破壞該公園內廁所設施,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而參與,不論其各自分別破壞何設施,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小便斗並非由被告下手破壞,惟被告既與少年陳○偉、連○勳為共同正犯,自應對當時遭損壞之全部設施共同負責,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陳○偉、連○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而陳○偉、連○勳均為少年乙節,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可佐,而被告與少年陳○偉、連○勳共同實施上開毀損他人物品2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無聊,即破壞公廁設施,造成上開物品損壞,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破壞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暨其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甲○○、少年陳○偉、連○勳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尚有損壞廁所門把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有毀損門把云云,惟依上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維修損壞清單明細表、公園水電設施故障派工單及統一發票、損壞設施照片,均無廁所門把遭破壞並進行維修之狀況,自不得僅以被告片面供述即遽認有門把損壞之情,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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