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 侯建成 被告藝多廚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被告 潘仕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潘仕浩及未特定身分之潘仕浩雇主為被告,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至4頁)。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所指潘仕浩雇主之年籍資料,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具狀 陳明 被告潘仕浩雇主為藝多廚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多廚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表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17、52頁)。復於104年4月21日再因機車損失11,650元已受清償,不再為該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為連帶請求,與原起訴主張遭被告潘仕浩駕車撞擊受傷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請求金額為944,031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仕浩為貨車司機,係被告藝多廚公司僱用之人,被告潘仕浩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明路143巷、潭美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疑似頸椎甩鞭式損傷、左臂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①醫藥費10,952元。②後續醫療費57,460元。③醫療照護交通費29,489元。④利用休假復健致業外收入損失227,010元。⑤未來業外收入損失476,58
0元。⑥原告因前述傷害導致經常頸椎疼痛,下半身不時感到麻痺,工作效率降低,深怕病情惡化,處於車禍及傷勢恢復時間難以估計之陰影中,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1之2、193及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潘仕浩、藝多廚公司答辯:
㈠、被告不否認被告潘仕浩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之醫療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部分,已由中央健
康保險局繼受其權利,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⑵、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依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頸部扭傷及疑似頸椎甩鞭式損傷、左臀挫傷、右下肢擦傷」然原告於同年月26日至同醫院診治,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兩側肩關節滑膜炎、頸椎輕微椎間盤突出」其中「兩側肩關節滑膜炎、頸椎輕微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原告車禍當日所受傷害差異甚大,難認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2、後續醫療費:原告應提出其預估金額之依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3、交通費:
⑴、原告所受「兩側肩關節滑膜炎、頸椎輕微椎間盤突出」等傷
害,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其因該等傷害衍生之交通費,應予扣除。
⑵、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失及其因果關係。
4、現實業外工作損失及未來業外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學位、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與聘書,只能證明學有專精,其未提出相關單位聘任之證明,不能認有此部分損失。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兩造地位、家況、原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輕重等情狀,綜合斟酌認定。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仕浩受被告藝多廚公司僱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疑似頸椎甩鞭式損傷、左臂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14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三軍總醫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單、10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至7、15至17、50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及本院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00號等案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潘仕浩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潘仕浩與其僱主即被告藝多廚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交通、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費用合計944,031元等情,被告對原告
102年11月26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其餘請求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疑似頸椎甩鞭式
損傷、左臂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於102年11月20日至25日看診,支出醫療費共1,932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2年11月26日至104年1月31
日持續看診、復健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22日、26日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小黃卡、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8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82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上開期間就診之傷害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就此爭執檢附原告提出之上開102年11月20、22、26日之診斷證明書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醫院於104年3月17日函覆:「㈠、①
102年11月20日就診主訴,發生交通事故後,頸部疼痛併右上臂感覺異常,左髖部疼痛及右足擦傷(函文下稱附件一之傷害)。②102年11月22日就診原因為前兩日發生車禍,主訴頸部疼痛併右上臂麻、左髖部疼痛及右腳擦傷(函文下稱附件二之傷害)。③102年11月26日就診主訴,因車禍後持續頸部疼痛、背痛及雙側肩關節痛(函文下稱附件三之傷害)。㈡、①附件二、三之傷害,應是與附件一之傷害相關。②附件二所示病名…與附件一有延續關係。附件三所示之傷害與附件一所述頸部症狀一致。另肩關節滑膜炎,雖附件一未記載,亦可因撞擊瞬間及倒下肩膀著地所致…。㈢…目前因存有臨床症狀,如頸痛及手麻,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足認上開102年11月22日、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10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相關,原告且因仍存在頸痛及手麻等症狀而持續復健治療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信,被告空言爭執,委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02年11月26日至104
年1月31日持續看診、復健,支出醫療費共14,0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45頁、訴字卷第62至82頁),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既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於102年11月20日至104年1
月31日支出之醫療與復健費用合計為16,012元(計算式:14
080+1932=16012)。
2、後續醫療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支出後續醫療費57,460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實在。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支出低週波治療器2,49
9元,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2頁),至多僅足認定其支出費用購買低週波治療器之事實,無從逕為有因車禍事故支出此部分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況原告於車禍後持續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復健,經由三軍總醫院人員與設備之輔助,應足支應傷害復原之所需,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性之支出。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交通費4,75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上開交通費一節,並不否認,僅據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惟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業如前述,參酌原告車禍當日所受頸部扭傷、疑似頸椎甩鞭式損傷之傷害及其後持續產生之頸部、左髖部、雙側肩關節及背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回函可佐,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尚屬必要,原告提出上開收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車資請求,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逾4,75
5元部分,無足憑採。
4、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要復健,影響其可利用復健時間在外演講及上課之業外收入,受有現實之損失227,01
0元及未來之損失476,58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學位、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與聘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為其取得學位、技師資格及受聘為講師等事實之認定,其是否因復健,錯失過去與未來已安排之演講與上課機會及該等機會本可獲得之收入多寡,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定原告有此部分現實與未來之業外收入損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疑似頸椎甩鞭式損傷、左臂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於104年1月31日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長期就醫,其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殆無疑義,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在私人公司任職主任工程師,其年所得逾百萬;被告為專科畢業,年所得約5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併衡量被告潘仕浩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暨原告所受傷害涉及關節部位,其痊癒緩慢,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交通與精神慰撫金合計100,767元(計算式:16012+4755+80000=100767)。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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