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起訴書誤載為致遠路)與自強街口之統一超商前,趁 林靜華 進入該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靜華掛置於其所有、停放於店外腳踏車把手上之水果、肉、蝦子、青菜、雞蛋及鰻魚便當等物數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眼鏡店前,趁 林靜佳 進入該店購買隱形眼鏡之際,徒手竊取林靜佳掛置於其所有、停放於該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塑膠袋內之UNIQLO牌發熱衣2件(價值約6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林靜華、林靜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進雄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行經該址統一超商前,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等情;復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林靜佳所有之發熱衣2件乙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2件竊盜犯行,辯稱:是員警污衊伊、誇大其詞,事實欄一、㈠部分,根本沒有這些食物;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是在地上撿到上開衣物,伊拾荒維生,是無辜冒犯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告訴人林靜華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因進入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街口之統一超商購物,遂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店外,迨其購物完畢步出店外時,旋發現其原掛置於該腳踏車手把上之水果、肉、蝦子、青菜、雞蛋及鰻魚便當等物數袋(總價值約6、700元)為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華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翻攝電腦螢幕播放之103年12月13
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分0秒至0分41秒,可見超商玻璃窗外停有腳踏車1輛;0分42秒,1名男子由左至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0分43秒至0分56秒,該名男子靠近腳踏車,將原掛置於腳踏車把手上,以塑膠袋盛裝之物品數袋拿起,之後以雙手提取該物品數袋,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去,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
10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光碟置於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證物袋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經警調閱上址統一超商附近警用監視器畫面後,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乃徒步行走,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案發後被告則改騎乘腳踏車(非告訴人林靜華所有之該輛腳踏車),腳踏車前菜籃內置有以塑膠袋盛裝之物品數袋等情,有警用監視畫面截圖6幀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訊之被告就其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確有行經上址統一超商前,而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及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節並不爭執(見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林靜華所有、原掛置於腳踏車把手上之食物數袋,確由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取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辯稱:監視器畫面是員
警造假及移花接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然查,卷附錄影光碟內之影片檔案,係員警翻攝電腦螢幕播放之103年12月13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自影片開始至結束,聲音及影像均連續而無中斷,且可清楚聽聞員警與1名女子之背景談話聲音,且能分辨談話聲音先後次序,並無遭剪接之情事等節,業據本院於104年10月6日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石牌 派出所員警 林楠凱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錄影光碟內之影片檔案,是伊向致遠一路
1段與自強街口的統一超商人員調閱案發時段之錄影畫面後,再翻攝超商的監視器畫面而得,沒有拿其他畫面來剪接,伊沒有這個技術;伊先看腳踏車手把上的東西是何人取走後,再調警用監視器,才查出是被告,該部分之畫面是伊直接從警用監視畫面系統截圖,亦無經剪接或偽造、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不相識,2人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證人業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且其前揭所證亦與卷存翻攝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檔案暨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上開影片檔案及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由證人合法取得,且無經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應值採信。況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影片檔案予被告觀覽,並請其具體指出畫面何處經員警剪接後,被告僅空言辯以:畫面是捏造的,我也不曉得哪裡是捏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林靜華謊報,根本沒有這些食物,伊
沒有拿云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審諸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後,就截圖內攝得之食物數袋來源係辯稱:菜是伊買的,伊忘記在何處購買,以多少錢購買了云云(見
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騎乘之腳踏車前菜籃內確置有食物數袋乙節並不爭執,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自始無上開食物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辯稱:可能東西自己掉在地上,伊是貧苦拾荒求生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惟被告係將原掛置於腳踏車把手上之食物數袋取下後攜離,而非自地上拾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知悉未經所有人同意將物品取走應負刑事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足見被告將客觀上掛置於他人腳踏車上而顯屬有人所有且具財產價值之水果、肉、蝦子、青菜、雞蛋及鰻魚便當等物數袋擅自取走,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仁愛眼鏡店前,趁被害人林靜佳進入該店購買隱形眼鏡之際,徒手取走被害人林靜佳掛置於其所有、停放於該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塑膠袋內之UNIQLO牌發熱衣2件(價值約6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有 經過那裡,有拿走上開發熱衣2件,後來發現那是女生的內衣,伊不能穿,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翻攝電腦螢幕播放之103年12月19日仁愛眼鏡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0分30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停放之機車,彎腰查看,之後往監視器左方移動。0分43秒至0分51秒,被告再次靠近畫面中停放之機車,彎腰將原置掛於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以塑膠袋盛裝之物品,自塑膠袋內拿起,之後手持上開物品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10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光碟置於104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證物袋內),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員警捏造,其係在地上撿
到上開衣物,是在拾荒求生,不承認涉犯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惟查,前開卷附錄影光碟內之影片檔案,係員警翻攝電腦螢幕播放之103年12月19日仁愛眼鏡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自影片開始至結束,聲音及影像均連續而無中斷,且可清楚聽聞背景談話聲音,並能分辨談話聲音先後次序,並無遭剪接之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且被告並非自地上拾得上開衣物,而係自掛置於被害人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塑膠袋內將衣物取出後攜離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張附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1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再審諸被害人林靜佳所有之UNIQLO牌發熱衣2件為其所新買,而屬全新之物乙節,業據被害人林靜佳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客觀上足認原置放於他人機車腳踏板掛勾上掛置之塑膠袋內之全新衣物,顯屬有人所有且具相當價值之物,被告未得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同意逕為取走,且嗣發現此為女用衣物後並擅將之丟棄,凡此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腳踏車及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食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1,
000元,應執行罰金3,500元,均緩刑2年確定;又再因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食物1袋,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2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被告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本案2次分別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靜華、被害人林靜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拾荒維生,與配偶同住,患有輕度聽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