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雲暉明知中國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熱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臺灣地區各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向客戶佯稱未繳電信費,或假藉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竟於民國
102年9、10月間某日應邀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民國85年1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103年度少調字1182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9日上午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謝小卉 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金融帳戶將被凍結,需立即提領款項交予專責人員保管,並將有專人在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前等候等語,另宋雲暉於同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少年陳○○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中之指示行動。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少年陳○○至謝小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書2張後(遭少年陳○○丟棄而未扣案),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續取款行為,然因謝小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詐欺未遂。
㈡於102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官、書記官(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宋雲暉與假冒警官、書記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電話向許素英佯稱電話費未繳納、涉及刑事案件,而要求許素英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以監管,需攜帶印章及不動產之權狀等物云云,另宋雲暉於同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少年陳○○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中之指示行動。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少年陳○○前往許素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續取款行為,然因許素英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詐欺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雲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即少年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許素英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謝小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及少年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監聽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少年陳○○及「熱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時係成年人,少年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8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所犯上開罪名,係與斯時年當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總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獲取不法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