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照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照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照安(竊取不鏽鋼管等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周金益係遠房親戚,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周金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趁周金益不在該土地之際,徒手竊取周金益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電氣絕緣板1片,得手後,供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鴿舍上舖墊之用,嗣周金益於103年8月17日,在前開土地清點財物,發現遭竊,並詢問周照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告訴人之電器絕緣板,舖墊於鴿舍之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非伊去偷來的,該電器絕緣板實係告訴人於97或98年間就給伊母親用的,且告訴人從未要求伊母親要歸還,後來伊母親不用了,伊才拿來鴿舍舖墊之用,伊以為告訴人已送給伊母親,況先前告訴人來跟伊聊天即已見此電器絕緣板,何以均無向伊要回去之舉?且伊若真要偷,豈會放在大馬路邊之鴿舍下,讓告訴人天天看見?本件實係告訴人因用路問題跟伊吵架而提告,伊知道告訴人提告後即將之洗淨歸還,伊真的毫無竊盜之行為及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反面、第36至37頁),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使用告訴人之電器絕緣板,舖墊於鴿舍(本院卷
第13頁、第36至37頁),且有現場照片足佐(103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第77、92頁),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妻 謝珮珍 所證:因為奶奶過世後,蓋鐵皮屋時,那邊是做廚房,因此燒了好幾個洞,所以伊婆婆才去跟告訴人拿2片電器絕緣板墊在地上,隔一年伊婆婆有請告訴人做新的鐵板,但是那2片電器絕緣板還是放在上面,告訴人並未拿回去,過了一些日子,因為伊婆婆行動不方便,腳時常去踢到,她就叫伊把那2片電器絕緣板收起來,伊沒有想到那2片電器絕緣板要還給告訴人,伊婆婆拿給伊後,被告就隨處鋪在下面,以不占空間為主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亦坦承確有給被告母親2片電器絕緣板墊於地上使用之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於審理中且證稱:「(問:被告母親向你表示要拿2片電器絕緣板來用時,你有無表示之後要拿回來?)沒有,當時我沒有表示意見,我心想是親戚,用完還我就好」(本院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亦未對被告母親明確表示其需要歸還,則被告辯稱:電器絕緣板並非伊去偷來的,是告訴人給伊母親用的,伊母親不用之後才給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㈡參諸告訴人係因用路問題與被告爭吵後始提竊盜告訴(103
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第4頁),其動機已屬可議。而告訴人既稱被告竊取其電器絕緣板,惟就被告何時有此竊盜行為,竟始終無法指明;關於被告表示該電器絕緣板係告訴人給伊母親用的一事,經本院質以告訴人如何能確定其給被告母親所用之電器絕緣板非被告本件用於鴿舍之電器絕緣板,竟稱:伊不能確定(本院卷第18頁反面)、「我不確定被告母親跟我借用的是否為被告使用於鴿舍的那兩片,或是我的其他片,因為我有很多片,約十幾片」(本院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雖又稱:由時間點應該可以確定不是(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何以由「時間點」可以確定不是,卻始終無法說明,所稱:因102年6月伊修理鐵橋時就收回來擋水泥使用,所以伊借給被告母親的電器絕緣板已經搬回來伊土地上(本院卷第19頁)之詞,又與其所稱:「(問:被告母親何時歸還電器絕緣板?)我不很清楚,我忘記大概民國幾年歸還、何人歸還,我不會去記得到底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5頁反面)之詞矛盾,是告訴人之指訴,實非無疑,尚難盡信。㈢況被告係將電器絕緣板鋪墊於馬路邊之鴿舍之用,告訴人可
輕易從外觀得知被告使用之事,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考(103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第77、92頁),則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將電器絕緣板舖墊於馬路邊之鴿舍,不懼告訴人或任何人懷疑亦無遮掩之舉,衡情亦可推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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