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子信 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曾弘義
劉千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7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子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弘義、劉千瑤分別係新北市汐止區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堪農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聲請人王子信則曾任堪農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2人均為受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堪農山莊第三蓄水池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蓄水池所有權人為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州公司),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盛州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案外人 陳錫琛 等人(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嗣經堪農山莊管委會、 林睦幸 等人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訴訟,均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復經陳錫琛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強制執行。為因應倘第三蓄水池遭拆除後,堪農山莊將致無水可用,堪農山莊管委會代理主委林睦幸、 陳又嘉 等人遂於該山莊內另施作「管中加壓供水系統工程」(下稱加壓系統工程)取代產權具爭議之堪農山莊第三蓄水池供水系統(下稱第三蓄水池系統),並於101年9月間,將第三蓄水池系統電錶、水管移除,以加壓系統工程替代第三蓄水池系統原本功能,又陳錫琛等人於聲請延緩上開強制執行後,已於
101年10月間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加壓系統工程,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有意願承攬之
廠商,並由被告劉千瑤負責加壓系統工程招標、決標、履約相關事實,詎被告劉千瑤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加壓系統工程有實環企業社、巨群水電行各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決標後追加至161萬元)、63萬2,000元之價格投標,竟隱匿報價較低之巨群水電行資料,以顯不合理之高價,私自於101年9月3日與實環企業社簽約,並先後於同年9月
4日、10月3日,私自匯款43萬元、43萬元予實環企業社,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因認被告劉千瑤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我國自來水法第61之1條於10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後,聲請人認堪農山莊若將101年9月間移除之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再度遷回第三蓄水池,則堪農山莊應可適用該法修正後第61之1條第4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之規定,就第三蓄水池系統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故聲請人於101年間起,多次要求被告曾弘義應儘速將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再度遷回第三蓄水池,且函請主管機關水利署解釋堪農山莊是否適用自來水法第61之1條之規定。詎被告曾弘義基於背信之犯意,遲未應聲請人要求將上開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再度遷回第三蓄水池,亦未函請主管機關進行解釋,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曾弘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堪農山莊管委會於101年9月12日接獲陳錫琛等人就上開拆
屋還地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定於101年
9月17日強制執行之通知後,被告曾弘義、劉千瑤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弘義要求被告劉千瑤,未經堪農山莊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林睦幸之授權、同意,擅自於101年9月12日,以堪農山莊管委會名義與陳錫琛等人簽立承諾書,註記「先簽後補主委授權書」,並於該書面中承諾嗣後陳錫琛等人強制執行時,堪農山莊管委會有約束住戶不得為任何抗爭或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曾弘義、劉千瑤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聲請人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提起異議
、再審均未果,遂向司法院、監察院請願,並於101年間起,多次要求被告曾弘義應儘速函請司法院、監察院以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取得司法救濟之方式。詎被告曾弘義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解釋法令,以司法院及監察院均無權處理本案為由,遲未應聲請人要求函請司法院及監察院就本案進行司法救濟,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曾弘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㈤被告曾弘義明知堪農山莊有1筆17萬元之訴訟保證金尚未領
回,且該訴訟保證金收據憑證由被告劉千瑤保管,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12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又嘉陳述「17萬元訴訟保證金之收據憑證扣在王子信處,他不拿出來有什麼辦法?」之不實言論,嗣102年12月間某日召開堪農山莊管委會會議時,陳又嘉當場轉述被告曾弘義所述上開內容,致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曾弘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㈥被告曾弘義、劉千瑤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4月間某日,將陳又嘉於102年3月15日20時許,在堪農山莊文康中心進行堪農山莊第29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中所述:「把什麼關?區權會大家都同意了,只有一個王子信,一個他媽的, 謝志達 反對,…你他媽的,手淫啦…幹你娘」、「王子信當初要跟地主蓋大樓,他要給我們一百萬元,今天如果是我去談,我至少可以拿回三千萬元,這才是錢呀」、「我認為那是王子信一起詐騙我們山莊,根本是詐騙集團,說是慈濟委員買的,也沒更正啊」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製作成書面詳實版會議紀錄,並投遞至堪農山莊全體住戶信箱,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曾弘義、劉千瑤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㈦被告曾弘義、劉千瑤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自聲請
人於101年4、5月間卸任堪農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即長期在堪農山莊內,散布「王子信是詐騙集團」之不實言論,致聲請人名譽毀損。因認被告曾弘義、劉千瑤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子信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我國自來水法第61之1條於10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後,聲請人認堪農山莊若將101年9月間移除之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再度遷回第三蓄水池,則堪農山莊應可適用該法修正後第61之1條第4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之規定,就第三蓄水池系統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故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曾弘義應儘速將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再度遷回第三蓄水池,且函請主管機關水利署解釋堪農山莊是否適用自來水法第61之1條之規定。詎被告曾弘義基於背信之犯意,遲未應聲請人要求將上開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再度遷回第三蓄水池,並遲至買賣合約(即聲請人曾商請友人 闕進益黃錦文 出資480萬,於101年3月1日與拆屋還地事件之債權人陳錫琛等人簽訂第三蓄水池坐落土地買賣合約)之尾款360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20日始敷衍聲請人而發函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聲請第三蓄水池系統之遷管修繕維護事宜,迫使前揭買賣合約之承購人(即闕進益及黃錦文)支付尾款360萬元,並致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因使用加壓系統而增加每期水電費5至6萬元之損害。(此即前開一㈡部分)㈡堪農山莊管委會於101年9月12日接獲陳錫琛等人就上開拆
屋還地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定於101年
9月17日強制執行之通知後,被告曾弘義、劉千瑤竟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弘義要求被告劉千瑤,未經堪農山莊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林睦幸之授權、同意,擅自於101年9月12日,以「堪農山莊管委會」名義與陳錫琛等人簽立承諾書,註記「先簽後補主委授權書」,並於該書面中承諾嗣後陳錫琛等人強制執行時,堪農山莊管委會有約束住戶不得為任何抗爭或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劉千瑤以自己名義簽名,顯與事實不符。(此即前開一㈢部分)㈢聲請人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提起異議
、再審均未果,遂向司法院、監察院請願,並於101年間起,多次要求被告曾弘義應儘速函請司法院、監察院以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取得司法救濟之方式。詎被告曾弘義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解釋法令,以司法院及監察院均無權處理本案為由,遲未應聲請人要求函請司法院及監察院就本案進行司法救濟,不惜讓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且無法聲請再審,以確保債權人勝訴判決,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全體住戶。(此即前開一㈣部分)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子信以被告曾弘義、劉千瑤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3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復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弘義、劉千瑤辯稱如下:
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即前開一㈡部分),被告曾弘
義辯稱:伊自102年8月起,始任堪農山莊管委會主委,在此之前並沒有權利代表堪農山莊管委會處理事情;101年12月立法院通過修正自來水法第61之1條規定,於修法通過前,林睦幸已經在前一年度,即101年9月將蓄水池的電表及水管移除,並作另一個替代工程,雖地上物仍在,但已喪失蓄水功能;經詢問當時堪農山莊法律顧問的意見,法律顧問表示以法律的觀點來看,堪農山莊已經自行先移除第三蓄水池的蓄水功能,所以應該不能主張適用修正後之自來水法第61之1條規定,但地方主管機關還是保有解釋法令的空間;伊於擔任主委後,就以堪農山莊管委會的名義發函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詢問法條之適法性;王子信認為要找中央主管機關,但伊認為只要通過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的認定即可等語。
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即前開一㈢部分),被告曾弘
義辯稱:伊當時只是住戶,沒有義務也沒有受任何人委任要處理社區內事務,伊當時只希望社區不要有損失,所以曾透過關係跟陳錫琛等人協商,希望對方給社區緩衝時間做蓄水池的替代工程;上開承諾書僅係讓地主願意給社區三個月緩衝,讓社區在期限上多了延期利益,對社區是好的;況且當時判決已確定定讞,對於法院確定判決的強制執行進行抗爭,本來就是違法的,承諾書只是要求住戶在強制執行時要守法,對社區並沒有任何損害等語。被告劉千瑤則辯稱:加壓系統工程並未在斷水斷電前完工,故當時就要被債權人 陳錫山 斷水斷電了,全山莊的人都會沒有水可以用;有住戶跟陳錫琛溝通,陳錫琛表示要堪農山莊找一個代表出面簽承諾書,他需要承諾書讓他可以去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伊是總幹事,怕一旦真的強制執行社區斷水,伊電話會接不完,伊就先簽,事後再補主委授權書;事實上伊自己也是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應該有權利去簽承諾書,伊就出面簽這份承諾書等語。
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即前開一㈣部分),被告曾弘
義辯稱:王子信主導的訴訟都敗訴,又不死心到處檢舉,相關機關的書面回覆就只是表達會在查明後答覆,並非表示案件有再審的事由,王子信在堪農山莊的會議中有要求管委會要發函,伊當時都有向王子信說明不需要發函的理由,伊並沒有背信等語。
㈢經查:
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即前開一㈡部分)⑴聲請人於聲請狀中稱被告曾弘義於102年7月26日當選主委
,核與被告曾弘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8月方開始擔任主委乙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6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相符。是被告曾弘義於102年8月起始擔任堪農山莊管委會主委。
⑵被告曾弘義於擔任堪農山莊主委後,先後於102年8月20日
及同年9月2日以堪農山莊管委會名義發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第三蓄水池之遷管修繕及維護事宜,嗣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9月27日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堪農山莊管委會補送有關使用第三蓄水池之建物分表裝設時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7月24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27至130頁),足證被告曾弘義自當選堪農山莊主委後即於102年8月20日、9月2日以堪農山莊管委會名義發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⑶聲請人主張被告曾弘義遲至102年8月20日始為前揭發函,
迫使第三蓄水池所在土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闕進益及黃錦文須依約給付尾款360萬元予出賣人陳錫琛等人云云。惟查,被告曾弘義係受堪農山莊委任擔任管委會主委,其係受委任處理堪農山莊之事務,而非為闕進益等人委任處理上開買賣契約事務。次查,買受人闕進益與出賣人陳錫琛等人於101年3月1日就第三蓄水池所座落土地簽訂買賣合約,觀諸該契約付款條件所示,甲方(即闕進益)應於簽約時、通知用印時、完稅時、過戶完成時分別給付乙方(即陳錫琛等人)
120、120、190、50萬元,並應於101年8月20日前需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乙節,有買賣契約及附件各乙份附卷可稽
(他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是闕進益身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本當依買賣契約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核與被告曾弘義有無發函、何時發函、又發函之對象為中央或地方水利局等情無涉,從而被告曾弘義有無發函、何時發函、發函之對象為中央或地方水利局均與闕進益等人有無損害並無任何關係。
⑷聲請人又主張因被告曾弘義遲未將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遷
回第三蓄水池,且遲未發函予水利署,致堪農山莊全體住戶因使用加壓系統而增加每期水電費5至6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縱依聲請人所示將第三蓄水池電錶、水管遷回第三蓄水池及發函予水利署,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即會同意堪農山莊適用10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自來水法第61之1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以繼續使用第三蓄水池,誠亦可能無法繼續使用第三蓄水池,而仍須使用新施作之加壓系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曾弘義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
⑸據上說明,被告曾弘義於102年8月擔任堪農山莊管委會主
委後,隨於102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日以堪農山莊管委會名義發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第三蓄水池之遷管修繕及維護事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弘義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及有圖利自己或損害堪農山莊之不法意圖等情,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該當。
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即前開一㈢部分)⑴被告 曾千瑤 於101年9月12日,以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代
理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劉千瑤之簽名之後括號註記「先簽後補主委授權書」之事實,有系爭承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曾千瑤供述明確在卷。
⑵證人 陳祿文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千瑤、曾弘義當初認為渠
等要跟地主主張緩拆3個月,而不是就這樣直接拆,所以劉千瑤簽了這張承諾書;因為法院已經判決要拆,執行命令也已經來,說9月17日要拆除等語屬實(他卷第122頁),復有本院101年8月14日士院景97執簡字第39036號執行命令乙紙在卷(他卷第13頁)證明本院確發文告知將於101年9月17日強制執行第三蓄水池之拆除程序。觀諸系爭承諾書亦記載「陳錫琛等人同意向首揭法院聲請在101年12月10日前暫緩執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第三蓄水池之強制執行,以供立承諾書人在暫緩執行期間調整供水設施並返還土地(蓄水池免拆),立承諾書人於並同意在上揭期間屆至後,於陳錫琛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有約束住戶不得為任何抗爭或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等語明確(他卷第30頁背面)。均核與被告曾弘義、劉千瑤前揭所辯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曾弘義、劉千瑤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動機,旨在爭取延後強制執行之期限利益,避免因101年9月17日之強制執行,致使堪農山莊無水可用,且陳錫琛等人確亦向本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原訂
101年9月17日立執行程序取消,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2日士院景97執簡字第39036號函在卷可憑(他卷第28頁),可認堪農山莊確亦因而獲得延緩強制執行之3個月期限利益。又系爭承諾書雖承諾於暫緩拆除期間結束後,於法院強制執行時,立承諾書人即堪農山莊管委會有約束住戶不得為任何抗爭或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本係依法應為,並非系爭承諾書所特別賦加,系爭承諾書僅係重申堪農山莊全體住戶應遵守法律,是以系爭承諾書並未對堪農山莊課負義務而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從而被告劉千瑤雖係未經主委之授權而以堪農山莊管委會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惟被告兩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堪農山莊利益之意圖,渠等所為亦未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更未違背其任務。
⑶聲請人主張被告劉千瑤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拆屋還地事件
之債權人陳錫山即已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暫緩強制執行並非簽立系爭承諾書所致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明定延緩執行期限不得逾3個月,此乃聲請延緩執行期間之上限,債權人仍得於延緩期間內隨時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是縱認於被告劉千瑤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陳錫琛等人已向本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惟據上規定,陳錫琛等人仍可於102年12月10日前隨時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承諾書之簽立,陳錫琛等人遵守承諾書之約定,於102年12月10日前之3個月內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簽立系爭承諾書確有擔保陳錫山等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不聲請強制執行、堪農山莊取得延緩3個月強制執行之期限利益。
⑷據上說明,被告劉千瑤雖係未經主委之授權而以堪農山莊管
委會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弘義、劉千瑤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及有圖利自己或損害堪農山莊之不法意圖等情,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⒊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即前開一㈣部分),經查被告
曾弘義於102年8月始擔任堪農山莊管委會主委,於此之前被告曾弘義並未受堪農山莊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曾弘義擔任堪農山莊管委會主委之後,雖已受堪農山莊委任處理事務,惟查就聲請人指述之拆屋還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的具體個別事件,本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以上訴、再審等方式救濟,司法院、監察院對於具體個別訴訟案件並無管轄權,向司法院、監察院發函、陳情,皆非體制內正當有效的救濟方式。且聲請人指述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確定及可否再審,均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所致,核與被告曾弘義有無發函司法院、監察院無關。又社區管委會主委雖負有照護整體社區居民權益之抽象任務,惟其應盡之義務內容,仍須參酌該社區管委會章程或其他決議事項審慎認之,非謂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片面要求,即可形塑管委會主委之義務,是該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循符合該社區所期待之正常途徑,經由管委會以多數決方式作成特定決議內容,方有拘束全體居民,包含管委會主委之效力。是聲請人個人要求被告曾弘義發函向司法院、監察院尋求救濟,性質上僅係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建議,並未因此而賦予被告曾弘義應依循聲請人之建議而為之處理義務。是以,被告曾弘義擔任主委後,未依聲請人之個人要求發函予司法院、監察院,核未違背其任務,亦未致生損害於堪農山莊,復未顯示被告曾弘義有圖利自己或損害堪農山莊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未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弘義、劉千瑤有何背信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文欽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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