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玉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930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左玉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左玉華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一)至(三)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3日12時後某日,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5FP41194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 尹思惠 (起訴書誤載為 尹恩惠 )所有,於103年7月2晚間8時至翌日中午12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對面路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6,000元向上開不詳男子買入,並懸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供己使用。嗣於103年9月1日凌晨
1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MNU-819號車牌0面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以自備鑰匙竊取 宋莉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接續再徒手竊取機車旁 林平 所有之鋁梯、嬰兒推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左玉華所犯故買贓物罪及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左玉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
930號卷第7至9頁、第50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第6至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尹思惠、宋莉婷、林平之陳述可資佐證(偵字第19930號卷第26至27頁、第71至72頁、偵字第22723號卷第18頁、第20至2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9月1日及103年10月21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9月1日及103年10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ahoo奇摩地圖網頁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查獲SM9-127號輕機車、鑰匙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930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5頁、第28至30頁、第82頁背面、偵字卷第22723號卷第26至29頁、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故買贓物,而非由贓物變得之財物,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
9條第2項,顯屬誤會。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以自備鑰匙竊取宋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再徒手竊取機車旁林平所有之鋁梯、嬰兒推車,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明知所買受之引擎號碼5FP411940號輕型機車沒有車牌,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意買受,在在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鋁梯及嬰兒推車目前仍所在不明,另被告屢次犯竊盜罪,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輕型機車2台均經被害人尹思惠及宋莉婷領回(見偵字第19930號卷第18、28、29頁、偵字卷第22723號卷第31、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之犯罪情節,復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扣案之機車鑰匙各一把均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鑰匙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贓車所取得,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犯罪事實(二)所扣案之鑰匙則係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號碼MNU-819號之車牌0面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