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倢(原名李蕙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5號、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陸肆叁公克)沒收。
事實
一、李采倢(原名李蕙如)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四季旅店(下稱四季旅店),為協助 李崑銘 躲避警方追緝,將由李崑銘提供、放置於房內桌上供在場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經員警將該愷他命2包合為1包後共同秤重、送鑑,驗前淨重共49.9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40.643公克,下稱系 爭愷 他命)藏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內,並由其出面辦理退房事宜,系爭手提包則委由李崑銘、 何欣儒 、 鄭雅之 等3人自四季旅店後門先行攜離,其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下稱春天旅館)
301號房與李崑銘等人會合,並取回系爭手提包,而以此方式持有系爭愷他命。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循線至春天旅館301號房查獲,並在系爭手提包內扣得系爭愷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采倢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8日下午8時35分許在春天旅館301號房,為警於其所有之系爭手提包內查獲系爭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崑銘等人離開四季旅店時,是伊負責退房,系爭手提包由李崑銘等人揹至春天旅館,伊不知道李崑銘何時將系爭愷他命放入,直到員警查獲,伊才知道李崑銘把系爭愷他命放入系爭手提包內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2時30分許,與李崑銘、何欣儒、鄭雅之等人於四季旅店為何欣儒慶生,斯時李崑銘因於103年7月17日犯另案強盜殺人案件而持有大量愷他命【李崑銘所犯強盜殺人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被告因見李崑銘將愷他命取出觀看及清點數量,故而知悉李崑銘持有大量愷他命之事,並與在場人共同施用由李崑銘所提供、放置於房內桌上之愷他命;嗣員警於該日中午某時許至四季旅店追緝李崑銘所犯前開強盜殺人案件,李崑銘、被告及在場人得悉上情後,欲躲避警方查緝,遂由被告至四季旅店櫃臺辦理退房事宜,李崑銘等人則攜帶包括系爭手提包在內之房內物品自四季旅店後門離開,轉往春天旅館,被告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春天旅館301號房與李崑銘等人會合;嗣因警方循線查獲李崑銘行蹤,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至春天旅館301號房,經徵得在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於系爭手提包內查獲白色結晶粒2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何欣儒、鄭雅之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李崑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
105頁正面、第127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春天旅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48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於系爭手提包內查獲之白色結晶粒
1大包及1小包,為警合為1包後共同秤重、送鑑,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93公克,取樣0.1425公克,驗餘淨重49.7875公克,純度為81.4%,驗餘純質淨重為40.643公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系爭愷他命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第
14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第66頁正面),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系爭愷他命放置於系爭手提包內之原因及經過,業據證人李崑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有的毒品是伊的,是被告自己幫伊放的,當天查獲在場人的毒品都是伊寄放給他們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第31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警方扣到的物品全部都是伊的,伊把愷他命交給被告,被告自己放進她的包包內;警方在被告包包內查到的愷他命,是伊交給被告,被告也知道那是愷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7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何欣儒、鄭雅之於103年7月18日在四季旅店是要幫伊乾妹何欣儒慶生,伊前往四季旅店時有攜帶愷他命,伊帶的愷他命是放在身上,也有放在包包裡面,當天跟伊在一起所有人身上的毒品都是伊的;警方在春天旅館301號房於被告包包內查獲的愷他命是伊的,伊所有的愷他命會在被告包包內查獲,是因為103年7月18日約中午時警察來抓,伊趕著要離開四季旅店,請被告先幫伊把愷他命收起來;在四季旅店時,伊有將攜帶的愷他命取出吸食,警方在被告包包內搜到的愷他命,在放入被告包包前,即放在四季旅店房間內的桌上,伊、被告還有其他在場人正在施用,被告包包內的系爭愷他命就是當時正在施用的愷他命,伊叫被告把愷他命放進包包內,因為伊的5公斤愷他命都已經打包好,提了就可以走了,如果要打開再去放很麻煩,被告有同意伊將她的包包揹走,在離開四季旅店前,被告的包包就已經放入愷他命了,之後被告在春天旅館與伊、何欣儒及鄭雅之會合後,伊有將包包還給被告,在員警進入春天旅館查獲在場人時,包包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四季旅店時,伊看到李崑銘有1大袋最大的黑色垃圾袋,裡面都是愷他命,伊們在四季旅店有施用愷他命,後來櫃臺告知李崑銘警察來了,叫李崑銘趕快走,當時桌上放有愷他命,李崑銘或壽星(即何欣儒)把房卡給伊,伊就說「好,我幫忙退房」,伊知道李崑銘趕著離開四季旅店是要躲警察,也有看到李崑銘、何欣儒、鄭雅之揹著伊的包包離開四季旅店,伊跟他們說等一下伊過去找他們;伊至春天旅館沒多久,有請朋友從伊包包內拿皮包及手機充電器,忘記是請何欣儒還是鄭雅之拿;當日在員警進入春天旅館301號房前,伊一直坐在包包旁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
11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四季旅店時為協助證人李崑銘躲避警方追緝,遂將證人李崑銘提供、放置於房內桌上供被告及在場人施用之系爭愷他命置入系爭手提包內,嗣被告出面辦理退房事宜,系爭手提包則由證人李崑銘、何欣儒、鄭雅之等3人攜至春天旅館,被告再至春天旅館301號房內與其等會合,並取回系爭手提包,以此方式持有系爭愷他命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因為伊的朋友 劉恬妤 喝酒胃痛,伊留下來照顧並載她回家,所以才由李崑銘等人幫伊揹手提包,伊不知道包包內有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17頁反面),惟 質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原本過去春天旅館301號房拿完包包就要回家了,是因為李崑銘說要買伊全場,伊才會在那邊;當時為什麼要把包包給李崑銘等人揹,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94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被告就系爭手提包內置有系爭愷他命乙節毫不知情,而依其所述搭載友人返家後即欲自行返家之計畫,其何須於四季旅店將隨身之系爭手提包交予斯時為警查緝亟欲逃亡之李崑銘等人攜離,嗣後再大費周折與李崑銘等人於春天旅館會合,僅為取回系爭手提包後再行返家?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尚難逕採。又被告雖請求調閱103年7月18日中午四季旅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離開四季旅店時並未將系爭手提包揹離(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惟系爭手提包係由證人李崑銘等人攜離四季旅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得,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即四季旅店員工 周振宇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故此部分已無從調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在四季旅店時匆忙要離開,伊臨時打掃桌面上的愷他命,將愷他命放入被告包包裡,當時被告應該是在場,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伊將愷他命放入包包裡,伊應該有跟被告講,但忘記是如何跟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面),而就系爭愷他命究係由被告自行抑或由證人李崑銘放入系爭手提包內乙節,所述前後有所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證人李崑銘於歷次程序中所述,其就系爭手提包內為警查獲之系爭愷他命係其所有而原放置於房內桌上供在場人施用者、被告於系爭愷他命置入系爭手提包時在場且認知置入之物為愷他命、被告知悉並同意證人李崑銘等人將系爭手提包攜離四季旅店等主要情節均相一致,且證人李崑銘經提示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日開庭伊對於案發時情形已記憶不清,當時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前作證時所述,記憶較為深刻,當時陳述內容都是按照伊自己記憶所為之陳述,應該是之前陳述的內容才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再酌諸證人李崑銘迭於歷次程序中坦認
103年7月18日警方於春天旅館301號房內查獲,包含系爭愷他命在內之所有違禁物均為其所有,而就自身所涉相關罪責自白不諱,另就其亦將愷他命置放於乾妹何欣儒之手提包內之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且證人李崑銘與被告並無何恩怨或債務糾紛,業經證人李崑銘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9頁正面),足見證人李崑銘並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動機及必要,可徵證人李崑銘證稱係被告將系爭愷他命放入系爭手提包內乙情,堪值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到春天旅館時,伊、何欣儒及鄭雅之的包包已經併放在一起了,包包都放在房間沙發的角落,伊是坐在電視機前面,沒有刻意看包包裡有什麼東西,伊沒有動包包,因為手機、皮包都在身上,是警察叫伊打開包包,伊才打開的云云(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影卷二第20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繪製春天旅館301號房平面位置圖
1張,以示系爭手提包係放置於沙發靠近房門口最左側之角落,被告則始終坐於沙發中間電視前之位置,與系爭手提包間顯有距離之情(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當日在員警進入春天旅館301號房前,伊一直坐在包包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為警查獲前,其自身及系爭手提包間之相對位置,所述已有矛盾齟齬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7月18日警方至春天旅館301號房現場搜索蒐證影像光碟結果,於影片時間3分1秒至3分2秒間,可見被告坐於靠近房門口之沙發最左側,緊鄰系爭手提包,系爭手提包拉鍊並未拉上,開口打開,被告從系爭手提包內拿出一長形皮夾;3分27秒至
3分28秒時,可見系爭手提包內置有物品;3分29秒至3分31秒時,員警於系爭手提包外側置物袋內查獲白色粉末袋裝物1包,該外側置物袋上方未設有拉鍊,且並未扣上;3分32秒至3分35秒,員警詢問被告該白色粉末袋裝物品是何物,被告語氣平穩、上下揮動右前臂稱:「他們那時候幫我提包包」;4分29秒至4分33秒時,員警再次詢問被告該包物品為何,被告小聲回答:「K吧!」,員警因未聽清再向被告確認,被告又小聲稱:「K吧!」;5分10秒至5分33秒,員警繼續於系爭手提包內搜索,再於系爭手提包外側置物袋內拿出另1小包白色粉末袋裝物等情,有現場搜索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104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光碟附於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內),足見員警係自系爭手提包外側未設置拉鍊且開口打開之置物袋內查獲系爭愷他命,而以被告所在位置,實可輕易看清該置物袋內所放物品;況若被告辯以其至員警查獲時始知系爭手提包內置有系爭愷他命乙情為真,衡情被告於員警查獲愷他命時,當會顯露驚訝或疑惑之神情,惟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員警查獲白色粉末袋裝物時,非但未有驚詫之情,尚能神情平靜地回答員警之問題,甚且主動供稱查獲物品為愷他命,益徵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手提包內置有系爭愷他命之事,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達40.643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能謹慎自持,竟為協助李崑銘躲避警方追緝,再次持有系爭愷他命,而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酌以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未婚、現協助母親從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持有愷他命之犯罪動機、時間久暫、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49.93公克,取樣0.1425公克,驗餘淨重49.7875公克,純度為81.4%,驗餘純質淨重為40.643公克),係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