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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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承諺竊盜時所持供竊盜使用之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謝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戕害民眾之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 陳麗紅 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處,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謝承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中鎮新庄里東閔路2段3
54號現居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在陳麗紅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住處,竊得裝置於該址大門及後面之監視器鏡頭2個(值約新臺幣5千元)。嗣經陳麗紅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承諺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