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曾志榮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簡煥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委由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曾志國 與被上訴人簽訂「果實承包契約書(下稱104年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上開租約期間屆滿後,曾志國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續約1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即未再續約,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之110年3月間,竟擅自挖除系爭土地上樹齡3年之水蜜桃樹30棵,致上訴人受有樹苗900元、肥料6,000元、嫁接工資1,500元等損害,復損失水蜜桃樹3年產值4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8,400元本息。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訴外人 黃靜宜 、曾志國於109年10月31
日簽訂「果園承包契約書(下稱109年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靜宜,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黃靜宜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黃靜宜間之租賃契約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仍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應就其挖除水蜜桃樹之行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間並無成立104年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曾志國係於98年1月1日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下稱98年租約)」,約定曾志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40,000元,嗣曾志國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10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收取續約之租金275,000元、55,000元,故98年租約迄仍存續,且被上訴人至少已預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挖除水蜜桃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縱認被上訴人、曾志國未就98年租約達成續約之合意,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靜宜後,黃靜宜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挖除水蜜桃樹之棵數僅有6棵,而非30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⒉被上訴人、曾志國於98年1月1日簽訂98年租約,約定曾志國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40,000元。
⒊上訴人、曾志國於104年1月1日簽訂104年租約,其上記載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55,000元,並由曾志國擔任見證人,然104年租約未經被上訴人簽章。
⒋上訴人、黃靜宜、曾志國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109年租約,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靜宜,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55,000元,並由曾志國擔任見證人。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5,000元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55,000元予曾志國。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年初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樹,並於110
年3月間挖除前開水蜜桃樹若干棵(兩造對於挖除之棵數有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內容、效力
為何?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5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就104年租約之內容達成合意,104年租約期限屆滿後
,上訴人並有同意黃靜宜於110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
⒈經查,被上訴人、曾志國於98年1月1日簽訂98年租約,約定
曾志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40,000元,嗣上訴人、曾志國於104年1月1日簽訂104年租約,其上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55,000元,並由曾志國擔任見證人,然104年租約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項)。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曾志國未成立104年租約,而係就98年租
約續約迄今等語。惟查,證人曾志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是兄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98年租約是我與被上訴人當場簽訂的,98年租約到期後,有再簽訂104年租約,但104年租約不是我與被上訴人現場簽訂的,是我先與被上訴人談好租金價格為每年55,000元,且要求被上訴人需先將5年之租金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同意並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我才請上訴人在104年租約蓋章,將104年租約交付被上訴人,104年租約所載租賃期限到期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到期,被上訴人質疑有無到期,也沒有找我談,直到109年4月間我問被上訴人要不要續約,被上訴人說再續約1年,所以又匯了5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由曾志國前開證述可知,98年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曾志國有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重新磋商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條件,並就104年租約內容達成合意,且於104年租約到期時約定續約1年。又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5,000元予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55,000元予曾志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6項),核與曾志國證稱被上訴人將104年租約約定之5年租金275,000元(計算式:55,000元/年×5年=275,000元)一次給付予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間匯出55,000元,作為104年租約續約之租金等語相符,堪認曾志國前開證述為真。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所給付之前開款項係支付98年租約續約之租金,然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與曾志國前開證述顯有矛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與上訴人就98年租約達成續約之合意,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黃靜宜、曾志國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果園承包
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靜宜,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55,000元,並由曾志國擔任見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曾志國並具結證稱:109年10月底我與黃靜宜簽訂109年租約,黃靜宜於110年1、2月間告訴我系爭土地有人進入剪枝、施肥,我就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是否其所為,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目前租給何人,被上訴人想與該承租人洽談承租事宜,我就打電話給黃靜宜,黃靜宜說大家都是作農的,不然110年就租給被上訴人,黃靜宜願意晚1年再開始經營果園,所以110年是由黃靜宜轉租給被上訴人,雖然109年租約上有記載不得轉租,但基於人情世故,我們可以當作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由曾志國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志國、黃靜宜簽訂109年租約後,因被上訴人有向黃靜宜承租系爭土地之意願,曾志國乃致電黃靜宜,徵得黃靜宜同意於110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基此,109年租約固有承租人不得轉租系爭土地之記載,然衡諸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事宜係授權曾志國處理,而曾志國既已默許黃靜宜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則黃靜宜自無違反109年租約不得轉租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黃靜宜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無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8,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曾志國、黃靜宜簽訂109年租約後,曾志國已默許黃靜宜於110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挖除之水蜜桃樹,係其於108年年初自行種植之水蜜桃樹,而非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樹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則被上訴人為收益考量,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將該等水蜜桃樹挖除、改種甜柿,要屬次承租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而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8,000元,要屬無據。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挖除之水蜜桃樹已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應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等語,然上訴人授權曾志國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事宜,曾志國並已同意黃靜宜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既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上訴人之財產權即應受限制,而難遽認被上訴人挖除水蜜桃樹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採憑。
㈢上訴人固另聲請通知黃靜宜到庭證述,以證明黃靜宜有於110
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土地上30棵水蜜桃樹等事實。惟由曾志國前開證述,已足認定黃靜宜係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爰認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8,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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