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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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75之12號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75.95公里之車速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林家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自後方駛近該路段75之12號時,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林家澤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以時速約75.95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林家澤發現許家鴻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而從後方追撞許家鴻所駕車輛右後方車尾燈,林家澤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家鴻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林家澤在我後面看到我打方向燈的時候,林家澤還要強硬超車,是林家澤按我喇叭之後,我才知道他要超我的車,我要切出來的時候,也不是馬上就切,我是慢慢切出來,而且當時我前面有車,如果我要切回原來車道,可能會造成失控打滑,或撞到前面的車子,我認為我該做的都做了,我這邊應該是沒有過失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75之12號時,恰逢告訴人林家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後方駛近該路段75之12號,其後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因避煞不及遂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車尾燈,復於該日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9、89至91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89至91、103、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清泉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7、27、31、33、35、43、45、47至56、57、59、73、75頁,本院卷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為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31、33、47頁)。從而,被告駕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5.95公里之車速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認「Ⓐ車超速行駛(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行進之距離及時間推算,其車速約為75
.95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已變換車道完成、直行外側車道之Ⓑ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其發生碰撞,認係Ⓐ車行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車亦超速行駛(路口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車逐漸追上Ⓐ車,其後與Ⓐ車併行,推斷其車速約與Ⓐ車等速)、未注意車前Ⓐ車變換車道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並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95至98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時,以逾越行車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有提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但是林家澤沒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本院卷第40頁),似指此鑑定結論有所瑕疵,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非僅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據以判斷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尚有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餘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相關資料乙情,業經該會鑑定意見書載述甚明(偵卷第97、98頁),而審諸該會已詳述其鑑定結論之依據,復未見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自無可採。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至清泉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2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毫無防備下,因緊急剎車而撞擊車體本身、車內物品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 認定。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固稱:我都提前打方向燈,所以林家澤才會
想要超我的車,當時我半個車身已經變換到另一個車道,突然轉彎,我會失控云云(偵卷第90頁),惟被告縱有遵循交通法規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然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上開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而應對後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非可僅因其有打方向燈之舉,即可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遑論相較於屬後方直行車之告訴人,被告並未擁有優先路權,是以,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超速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不因被告當時係有打方向燈即可異其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林家澤在我後面看到我打方向燈的時候,林家澤還要強硬超車,我要切出來的時候,也不是馬上就切,我是慢慢切出來云云為辯(本院卷第41頁),而謂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車子本來就沒有照後鏡,因為這是廂型式的車,它根本就照不到後面,要不要裝後面的鏡頭是老闆的問題,老闆裝後面的鏡頭也只是在確認我們在倒車的時候,不要去碰撞到別人的車或財物,所以根本只照到地板,我看不到後面的狀況下,根本不會去注意後面的車會不會切出來要超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即便被告無法要求雇主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加裝鏡頭,以確認後方來車情形,惟被告既知箱型式之自用小貨車有其所陳無照後鏡而難以查知後方車況之狀況,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更加謹慎小心,並減慢速度以換取充裕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否則汽車駕駛人明知其礙於車輛之設計致其觀察後方車輛動態之視線已遭遮擋,猶未顧慮其他來車而執意變換車道,一旦發生碰撞事故,即以視線受阻為由冀圖卸責,道路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繫。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辯該輛自用小貨車本無照後鏡,而阻擋其觀察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視線等情縱若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負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故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再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告訴人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固然以時速約75.95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而逾越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於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規定情形,惟被告駛至案發地點時,不僅超速且未察覺其後方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難謂已盡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即便依前述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第95至98頁),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看不到後面的狀況下,根本不會去注意後面的車會不會切出來要超我的車,當時我已經打完方向燈也看完後照鏡,林家澤才切出來,這部分我根本不可能去注意到云云(本院卷第38、42頁),洵非可取。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如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過失傷害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未察覺其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遂先行駕車離去,迨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詢問告訴人後,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此觀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偵卷第7、41頁),可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當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