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瑋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或105)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金禾鎰」環保機車報廢場之報廢機車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19mm)4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
某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以臉書MESSENGER與 陳彥君 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彥君(丁○○尚未收取毒品價款)。
⒉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
某時,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臉書MESSENGER與陳彥君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處上址,以每包30
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淨重計62.2902公克,總純質淨重計2.0556公克)予陳彥君(丁○○尚未收取毒品價款)。
嗣陳彥君於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渠購自丁○○之毒品咖啡包計15包(驗前淨重計62.2902公克,總純質淨重計2.0556公克,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382號宣告沒收),而供出毒品來源;復經警於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住處前址執行搜索,扣得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顆、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及K盤1組,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中坦承不諱。又: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1月1
5日刑鑑字第1108030581號函及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27號函1份在卷可查(偵1259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13頁)。
⒉犯罪事實㈡之⒈⒉部分,核與證人陳彥君於警偵中所證相符,
並有另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計15包(驗前淨重計62.2902公克,總純質淨重計2.0556公克)可考。再上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2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他6240卷第19至20頁)。
⒊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陳彥君交易之過程,均係約以有償之方式,由陳彥君販售毒品後再回帳予被告;且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他(指陳彥君)要賣給別人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確實先以每包價格新臺幣300至
350元賣給他,等他再賣給別人後,再回帳給我等語(偵36
876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彥君賣了之後會再回帳給我,陳彥君還未將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以前開價格販賣毒品給陳彥君,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194號移送併辦部
分(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上游為「跑跑卡丁車」之人,然其亦自承: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沒有他電話,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跟他聯繫;但他把我封鎖,其他文字訊息被我刪除了等語(偵36876卷第25至26頁),且公訴意旨亦以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相關正犯、共犯」(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故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然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卻仍持有之,又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此與其持有具傷殺力子彈之行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僅持有子彈9顆,對社會之危害性有限,又其為賺取小額利益之零星販賣,出售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販毒品賣之次數與數量、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機車環保報廢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併科罰金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持有子彈與各次販賣毒品時間之間隔、次數、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另於陳彥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宣告沒收。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之㈡⒈⒉之犯行,並未實際收取販毒價
金,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該部分之販毒價金,爰不宣告沒收收。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合計9顆,均經試射完畢,經
擊發後,均僅裂解為彈殼、彈頭,已失子彈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K盤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併送併辦,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丁○○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⒈丁○○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犯罪事實㈡⒉丁○○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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