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明堂
林鳳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 李梅枝 特別代理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0分之六六,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明堂、林鳳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明堂、林鳳蘭(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原依陳明堂、訴外人 陳明芳 (下合稱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5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0分之65,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明堂、林鳳蘭(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0分之6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明堂、林鳳蘭(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明堂等2人於80年6月21日(原告誤陳為同年月30日,應予更正)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陳明堂等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2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970號建物)予被告。因陳明堂等2人共有之分割前同段1283地號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乃1282之6地號土地與陳明堂等2人共有同段1282之1至1282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1282之1等5筆土地)前方之道路用地,被告與陳明堂等2人皆須通行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出入,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陳明堂等2人實僅出賣以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位在1282之6地號土地正前方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之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換算而得之應有部分315分之183予被告,其餘以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位在1282之1等5筆土地正前方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之面積佔全部土地面積換算而得之應有部分315分之132仍由陳明堂等2人保留,而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俟陳明堂等2人於同年11月19日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復於同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重申上開借名登記之旨,並約定倘日後陳明堂等2人欲出售乙部分,被告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登記。陳明芳於84年2月9日死亡,經陳明芳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由林鳳蘭單獨繼承陳明芳對被告因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生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並以111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且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亦須於原告表示欲出售土地予他人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未經陳明堂等2人及林鳳蘭同意,即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同段1283之2、1283之3地號土地(面積各80、25平方公尺,皆位在乙部分,下各稱1283之2、1283之3地號土地;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剩餘面積即為系爭土地),並出賣予他人,被告應將以陳明堂等2人借名登記之持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換算而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之132,分別移轉半數予陳明堂、林鳳蘭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0分之6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明堂、林鳳蘭;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明堂等2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道路用地價格極低,故口頭約定將乙部分一併贈與伊;且陳明堂等2人亦於80年11月10日簽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重申上開贈與意旨,並聲明拋棄請求返還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再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且原告自80年起迄今長達30年未行使權利,已足使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伊履行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請求應屬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明堂等2人於80年間原為1282之6地號土地、970號建物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則為1282之6地號土地與1282之1等5筆土地正前方之道路用地。次陳明堂等2人於同年6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1282之6地號土地、970號建物全部予被告,另約定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嗣陳明堂等2人於同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先後於103年5月6日、同年8月11日,自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分割出1283之2、1283之3地號土地,並分別出賣予第三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69至170、215、245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至51、55至63、125至13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均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請求法院僅判斷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於80年間,有無就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兩造同意因被告已將1283之2、1283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故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即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0分之6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明堂、林鳳蘭(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於80年間,有無就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項所載「一、土地座落:
南屯區三塊厝段1282-6地號面積0.0一0三公頃全部出賣。同右段1283地號(道路用地)0.0三一五公頃持分出賣(同段1282-6地號正前方)(即南屯路3段4-20、-22、-24、-26、-28號正前方未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31頁),由上開契約文義明確區分1282之6地號土地為「全部出賣」,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則為「持分出賣」,並特定出賣之範圍僅限於1282之6地號土地正前方部分;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 徐光 化結證稱:當初陳明堂等2人、被告未經仲介,兩方自己來伊之事務所,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撰寫。當時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因為很細長,故出賣人只是把被告承買1282之6地號土地正前方的那一塊賣給被告,非屬1282之6地號土地正前方之部分,即沒有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足見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係約定陳明堂等2人僅出賣甲部分予被告,並由陳明堂等2人保有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除甲部分外其餘部分(即乙部分)之權利。
⒉再徵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李梅枝…購置台中市○○區
○○○段○○○○地號壹筆面積零點零參壹伍公頃並辦妥移轉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中興字第24515號,實際承購壹貳捌貳之陸地號正前方位置如圖所示,其餘所有權確係原所有權人陳明堂、陳明芳所共有,日後陳明堂、陳明芳欲出售該筆土地時,立承諾書人願無條件辦理過戶登記絕不刁難…中華民國捌拾年拾貳月伍日」,「立承諾書人」欄經蓋印「李梅枝」印文,並附有以打勾方式標示出甲部分、以斜線方式標示出乙部分之地籍圖謄本,有系爭承諾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細繹上述「立承諾書人」欄所蓋印之「李梅枝」印文,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蓋印之「李梅枝」印文互核比對,印文外觀確屬相同;佐以 徐光化 結證稱:系爭承諾書係伊按照雙方的意思,叫伊之助理幫他們寫的,他們有共識,故叫伊寫這份承諾書。斯時被告應該有到場,因為一般簽約都希望本人到場,出賣人本人也有到場。印章都是當事人帶來的,且系爭承諾書上之印章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相符,應該是被告本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並當庭提出徐光化自行留存之系爭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6、250頁),堪認系爭承諾書所蓋印之「李梅枝」印文乃以被告自行提供之印章蓋印,該印文確屬真正,系爭承諾書當為被告授權徐光化製作後簽立無疑。準此,並參酌徐光化前開證詞,益顯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陳明堂等2人雖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仍由陳明堂等2人保有對乙部分基於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而就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之一部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承諾書未有伊之親筆簽名,非無可能係
因將伊之印章交由對造或地政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時,於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藉機製作。且系爭承諾書係於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始製作,與一般土地交易及登記程序不符。故系爭承諾書應非真正云云。然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諾書所蓋印之「李梅枝」印文係屬真正,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其係遭盜用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又依系爭承諾書之上載內容,可知該承諾書旨在由被告申明陳明堂等2人雖業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仍保有乙部分權利之意,尤無從以系爭承諾書之製作日期晚於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日期,遽指該承諾書非真正。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取。
⒋被告固又抗辯以:陳明堂等2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道
路用地價格極低,故口頭約定將乙部分一併贈與伊;且陳明堂等2人亦於80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拋棄書,重申上開贈與意旨,並聲明拋棄請求返還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惟:
⑴依徐光化結證述:陳明堂等2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該
沒有要把乙部分贈與被告。系爭承諾書附圖畫斜線的部分就是保留,沒有賣給被告或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顯難認陳明堂等2人有何贈與乙部分予被告之情事。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陳明堂等2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口頭約定一併贈與乙部分云云,自難憑採。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明堂等2人曾於80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拋棄書云云,雖據提出系爭拋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68頁)。然系爭拋棄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真正。次觀之系爭拋棄書內容,固可知「立拋棄書人」欄經簽署「陳明堂」之簽名與蓋印「陳明堂」之印文,「住址」欄則經記載「台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惟上開「陳明堂」簽名之筆順、結構,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陳明堂」簽名不甚相符,前揭「陳明堂」印文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蓋印之「陳明堂」印文明顯不同,則系爭拋棄書上之「陳明堂」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要屬有疑。再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係於88年6月15日由同區南屯路3段4之60號整編而來,而陳明堂於80年間乃設籍於門牌整編前之同區南屯路3段4之60號,有臺中○○○○○○○○○111年7月8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4009號函及所附戶籍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顯見陳明堂洵無可能於80年11月10日,即在系爭拋棄書上書立於88年6月15日始經整編之門牌號碼為其地址, 尤彰 系爭拋棄書應非真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拋棄書確屬真正,遑論系爭拋棄書並無陳明芳之簽名或蓋章。是被告抗辯陳明堂等2人業以系爭拋棄書聲明拋棄請求返還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尤無可採。
⒌綜上,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由
陳明堂等2人將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仍由陳明堂等2人保有對乙部分基於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⒈依系爭承諾書前揭所載「…日後陳明堂、陳明芳欲出售該筆土
地時,立承諾書人願無條件辦理過戶登記…」,可見陳明堂等2人倘有自行出售處分乙部分之需求,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應認陳明堂等2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契約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事。次陳明芳業於84年2月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陳明芳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陳明芳之死亡而消滅。再原告主張以111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則陳明堂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陳明堂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準此,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登記為借名登記物所有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借名登記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⒉林鳳蘭為陳明芳之配偶,陳明芳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業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鳳蘭單獨繼承陳明芳對被告因分割前1283地號土地所生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陳明芳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67、15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245頁)。又兩造業就被告應返還之借名登記物範圍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復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0分之6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明堂、林鳳蘭,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0分之66,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明堂、林鳳蘭,即屬有據。
六、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求為判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依法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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