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原告 曾志榮
被告 簡煥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種有果樹(下稱系爭果園)。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委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曾志國 與被告簽訂果實承包契約書,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果園(含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果樹)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下稱104至108年之契約書)。嗣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向曾志國表示欲續租系爭果園,曾志國遂代原告同意以一年5萬5,000元之租金與被告續租1年,即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因兩造對租金意見不同故未續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即終止,原告乃與訴外人 黃靜宜 簽訂果園承包契約書,自110年1月1日起,將系爭果園出租予黃靜宜使用收益。然被告與黃靜宜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黃靜宜將系爭果園轉租予被告1年,嗣黃靜宜於110年3月間告知原告,被告擅自破壞樹齡約為3年之果樹約30顆,並將果樹樹根連根挖起,致原告受有:①樹苗1顆新臺幣(下同)30元,30顆900元、②肥料1年約2,000元,3年約6,000元、③第1年嫁接工資1,5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為8,400元;及所失利益包括:1顆果樹1年產值平均5,000元,30顆果樹3年合計為45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5萬8,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8年1月1日與曾志國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之租金為4萬元(下稱98至103年之契約書),被告於此契約書屆滿前向曾志國表示欲繼續承租系爭果園,雙方乃協議續租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為5萬5,000元,被告雖未於104至108年之契約書上簽名,然上開條件確實為被告所同意,被告因而於103年12月23日將5年租金總額27萬5,000元匯款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匯款後,即將104至108年之契約書郵寄予被告收執,被告雖未寄回其簽妥之契約書供原告或曾志國留存,然兩造就104至108年之契約書內容確有成立契約,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有此合意,實不足取。又於104至108年之契約書期間屆滿後,被告亦於109年4月15日匯款系爭果園之1年租金5萬5000元予曾志國,作為109年續租系爭果園之用,該租金與104至108年之契約書所載之每年5萬5000元租金相符,故被告辯稱104至108年之契約書及之後承租系爭果園之租金均為每年4萬元,並非屬實。
2.不論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何人所種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既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即應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且104至108年之契約書第5條明訂不得損害果樹,若未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任意損害果樹,前開契約既未排除果樹由被告種植之情形,則縱使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被告所種植,亦然,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砍伐破壞果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
3.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實際占有中,被告亦不讓原告或黃靜宜進入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計算果樹遭被告破壞之確切數量及所失利益,堪認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實應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亦可參酌內政部訂定「農作改良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作為補償依據。查被告所破壞之水蜜桃樹屬樹齡11年以上之特大種,每株補償單價為2,420元,依此計算遭被告毀損之果樹30顆,原告所受損害即為72,600元。再退步言之,縱以被告自承移除6顆水蜜桃樹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至少有14,520元。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前於95年間即向原告之母親承租系爭果園,至98年1月1日改與曾志國簽訂98至103年之契約書,於98至103年之契約書期間屆滿前,曾志國向被告表示原告需用款項,擬向被告預收之後續租系爭土地之租金27萬5,000元,被告遂於103年12月23日將27萬5,000元匯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曾志國又於109年4月代表原告向被告預收租金5萬5,000元,是原告共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33萬元,上開款項皆是依曾志國要求而匯付,並未講明上開款項分別為5年及1年租金,被告僅配合匯款,然從未答應系爭果園之租金由4萬元調漲至5萬5,000元。且104至108年之契約書為曾志國私自製作,被告不知有該契約書存在,亦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爭果園之租金係以每年4萬元計算,則被告至少已預付8年即至111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兩造之租約仍存在,原告所稱兩造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與事實不符。
2.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漲至5萬5,000元,兩造自應於104至108年之契約書上簽名為是,然原告卻無法提出有兩造簽名確認之104至108年之契約書,自無從認定兩造有調漲租金之合意。
3.由曾志國之證述,出租方不會干涉承租人要種植什麼果樹,是系爭土地上除原有之梨樹外,尚有被告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水蜜桃樹,然因水蜜桃樹於105年至108年間均無收成,109年僅少量收成,被告遂將自行種植之6顆水蜜桃樹移除,並改種甜柿,並無破壞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梨樹,亦未如原告所稱破壞約30棵果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種有果樹,嗣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數棵連根挖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影片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117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果園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竟於租約屆滿後挖除原告所有之果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系爭果園之租賃契約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至:
⑴證人曾志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但由伊代為處理該土地上之系爭果園之出租、訂約等事宜,98至103年之契約書是伊與被告當場簽訂的,是將系爭土地及地上之果樹全部租給被告,98至103年之契約書所載之租約到期時,伊與被告討價還價後,雙方談好租金價格調漲為每年5萬5000元,伊且要求被告需將5年之租金一次付清,被告也同意,且需等原告收到租金後才會在契約上簽名並寄給被告,因此,104至108年之契約書並非伊與被告當場簽訂,而是雙方約好以此方式完成契約的訂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⑵由卷附之104至108年之契約書所載,訂約雙方為原告與被告,承包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5年,每年之承包金額均為5萬5000元,承包總價款為27萬5000元,立契約書人欄位則僅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及契約見證人即證人曾志國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確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萬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由被告匯款之金額、時間點,均與證人曾志國之前開證述:104至108年之系爭果園租金調整為5萬5000元,伊要求被告將5年之租金一次付清之後,原告始簽名於104至108年之契約書上,原告與被告並非當場簽訂該契約等語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就104至108年之契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標的、期間、租金約定等,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證人曾志國復證稱:104至108年之契約書所載之租約即將到期時,伊有再打電話通知說租期即將屆至,嗣於109年4月間,伊詢問被告是否要續約,被告說其已經在系爭果園內進行施肥、剪枝等動作,雙方因而合意再續約1年,被告也匯款109年度之租金5萬5000元至伊之帳戶,但兩造就109年度之租賃關係並未簽訂租約,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再由卷附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以觀,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確有匯款5萬5000元至證人曾志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兩造104至108年之契約書期間屆至後,再度合意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續約1年,且租金亦延續104至108年之契約書所載之5萬5000元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伊承租系爭果園之年租金應為4萬元,伊並未同意調漲租金至5萬5000元云云,然倘若租金為4萬元,則被告就其何以先後匯款27萬5000元及5萬5000元予原告及證人曾志國,又各該匯款所給付之租金起迄時間究竟為何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揭所辯,顯非可採。
⑸被告復辯稱:伊與原告間之租約至少存續至111年12月31日止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兩造間於110年1月1日起尚有何書面租賃契約或口頭約定,則被告所辯,即屬乏據。參以原告已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另出租予訴外人黃靜宜,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黃靜宜間之果園承包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果園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至。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挖除果樹之損害?
⑴本件被告所挖除之果樹,係被告於108年年初所種植之水蜜桃樹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而證人曾志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土地上原種植的樹種是梨樹,至於本件被告挖走的果樹都是被告所種植的,原告出租系爭果園後,不會干涉承租人要種什麼樹種;承租人可以在系爭果園原有的果樹外之空地加種其他樹種;若原告原本出租給被告之果樹死亡,則承租人須將死亡之果樹挖走,並且補種果樹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亦即,依據兩造間就系爭果園之約定,原告將系爭果園出租予被告後,被告可於系爭土地之空曠處另為種植其他植株,且若原告原本出租予被告之梨樹出現死亡之狀況,被告亦有義務將死亡之梨樹挖除,再補植果樹下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挖除果樹之時,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系爭果園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證人曾志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黃靜宜於110年1、2月間告訴伊說系爭果園有人進入剪枝、施肥,伊就電話問被告是否其所為,被告詢問系爭果園目前租給何人,被告想與該承租人洽談承租事宜,伊就打電話給黃靜宜,黃靜宜說願意晚1年再開始經營系爭果園、110年度就轉租給被告,所以110年度是由黃靜宜將系爭果園轉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原告亦陳稱:被告於110年間,私下向黃靜宜承租系爭果園,並給付租金予黃靜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足證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係向黃靜宜承租系爭果園,且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以系爭果園承租人之身份,在系爭土地上自行種植水蜜桃果樹,嗣因收益考量而挖除被告自行種植之水蜜桃樹植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挖除之水蜜桃樹已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應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等語,然因本件原告所出租者為果園,亦即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果樹,應解為承租人於租用系爭果園之期間,就承租人自行種植之果樹,應有自行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況由證人曾志國前開證述,就原告原本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梨樹,若遇梨樹死亡之情況,承租人甚且有義務將該梨樹挖除,則承租人就其自行種植之樹種,理應有收益、處分之權利為是,要無僅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另種植水蜜桃樹乙節,即謂該水蜜桃樹已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挖除水蜜桃樹之舉,然尚不得認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挖除果樹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