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以腳踢之方式毀損他人汽車之葉子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約新臺幣3,000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被告王有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於臺北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利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與 林耀隆 因之前發生毆打事件而發生爭執,王有利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腳踢林耀隆所有且停放路旁之946-YF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上方,導致上開車體發生凹陷之損壞,嗣同日林耀隆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耀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有利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耀隆之證述。
(三)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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