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聲請人 陳建華 相對人 吳玲華 律師(即 張朝喨 之破產管理人)
陳建中 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張朝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一一0之一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
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朝喨於民國89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有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選任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8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本院101年11月12日木執破民代字第4號通知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列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即吳玲華律師、陳建中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則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朝喨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110之137地號(面積167,36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變更前為5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張朝喨因向聲請人借款,並於87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118萬3,36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及票面金額4,382萬1,44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之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詎張朝喨未為任何給付,經聲請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尚欠本金7,500萬4,80
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支票、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250號、88年度促字第323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