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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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英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卷宗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100年度補字第267號)審究後,前揭執行事件中A標土地及建物(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0及其上114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為訴外人 許芳權 所有,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與法未合,顯無理由。另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B標建物(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0及其上114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所持之執行名義為87年度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載之87年度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該異議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持執行名義即87年度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且聲請人之前手 林雅婷 曾訴請確認相對人就B標建物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為登記及拋棄登記之民事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因買賣原因而於100年1月28日取得B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林雅婷之繼受人,雖謂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不同於前揭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之訴訴訟標的,惟前後兩訴主要之爭點即B標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因相對人拋棄而不得再為行使,及法定抵押權不具公示效力,能否對抗善意之買受人,相對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項相同,法院既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爭點效原則,其訴應無理由,是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於相對人所持87年度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經准許拍賣之標的為A、B標建物,不及於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相對人另援引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點、類推民法第877條之1等規定,聲請就建物坐落之基地併付拍賣,應否准許,及建物是否得離其坐落基地而單獨拍賣,容或有爭議,惟此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若有爭議,應循此異議程序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2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林英明(下稱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況原裁定所稱爭點效理論,其範圍及效力均有待法院為實體上審酌,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洵非適切。且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聲明:
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得迅速獲得實現,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例外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不明時,為顧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確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法院審酌必要情形,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所謂必要情形仍須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出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非顯無理由,且於勝訴確定前,其因強制執行而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要件,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藉由濫訴延宕執行程序,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間之權利。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已對相對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號),據此聲請停止原審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1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並審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67號及101年重訴字第5號)及執行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177號),抗告人起訴聲明主張撤銷上開執行案件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所提附表中所示A標部分係建號1140號,其建物為第三人許芳權所有,又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執行,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乙紙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卷㈢),且依調閱之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67號案件,抗告人於該案補費之抗告狀中,表明係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06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A房地」提起異議之訴,惟上開執行案件中之「A標」係上開所述許芳權所有之房地,「B標」方為上揭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即建號1141號),抗告人於聲明異議起訴狀所使用編號與原執行案卷所載不同,致有上開誤解,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87年拍字第5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即附表B標抗告人所有建號1141號建物(即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卷㈠),該執行名義非抗告人起訴聲明之87年拍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則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顯無從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且抗告人所提附表B標之建物係因買賣原因而自第三人林雅婷繼受取得,第三人林雅婷前曾訴請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對B標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迭經原審法院以97年訴字第264號、本院98年重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方繼受B標建物,且第三人林雅婷於前揭訴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乃基於物權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見解,抗告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之訴訟標的雖係債務人之異議權,此與前揭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主張相對人之法定抵押權因拋棄而不得再為行使、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買受人及相對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均經前揭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前訴理由中,詳為論斷,依上開最高法院有關爭點效之見解,應不許抗告人於後訴中就已為判斷之同一事由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避免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則法院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抗告人於起訴理由中復為上開主張,形式上即顯無理由,故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故雖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惟既有上揭所述情形,若驟予准許,無異許可抗告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依此,受訴法院認本件並無必要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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