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趙吳照
趙伯良 趙芝良 趙仲良 趙叔良 共同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聖展 律師相對人 趙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宜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趙伯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宜民之監護人。
指定趙芝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仲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叔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宜民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吳照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敗血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趙伯良為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沒有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趙員 患有腦部缺氧導致之植物人狀態,且趙員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趙伯良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趙芝良、趙仲良、趙叔良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伯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趙芝良、趙仲良、趙叔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規定,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