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林程佳 被告 林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23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若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對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結欠新臺幣(下同)449,970元(含本金211,103元、利息238,867元)未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
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向伊申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360,
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0%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1年8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110,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6,1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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